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8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劉再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871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再光因患有嚴重之思覺失調症,且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後,病況加重經鄰居多次報警強制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治療,現仍住院中,目前狀況無法與外界有效溝通,已達不能接受審判之程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審判等語。
二、按被告因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又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患有其他思覺失調症,於109年3月7日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接受治療,於同年4月8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33天。於108年9月18日、10月8日、10月29日、11月19日、12月10日、12月31日、109年1月16日、2月11日、2月25日、3月3日、4月28日、5月22日、5月29日、6月16日、6月19日、6月26日、7月10日、7月24日、7月31日、8月14日、9月4日,門診治療共21次。近年因疾病判斷力不佳,沉浸於妄想與幻覺之中,難以理解自身行為;又於110年4月5日前往賢德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被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109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賢德醫院110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請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後,結果為:綜合判斷個案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有精神症狀(幻覺及被害妄想)干擾,判斷力下降之情形,「確有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經「接近完全喪失的程度」等情,有該院110年2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44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是被告上述病況、診療之過程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可認定。
(二)惟經本院就被告之身體及精神狀態是否適宜到庭進行審理,及有效進行訴訟行為之事向賢德醫院函詢後,該院覆稱:「患者(即被告)於110年4月12日出院後即未回診,無法判斷兩個月內之精神狀態變化,建議詢問近日患者尋求之醫療機構之意見」等語,嗣經聯絡辯護人確認被告就診情形後,表示被告目前已經居家,約半個月至1個月左右會前往中山附醫就醫等情,本院復就前開事項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院覆稱:「經評估病患(即被告)目前狀況,其語言、認知及判斷能力應低於同年齡成人標準,因病患返診治療順從性不佳,短期恢復有難度,出庭需家人陪伴協助」等語,分有賢德醫院110年7月7日110賢字第155號函、本院110年8月25日電話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9月1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8507號函在卷可參。則被告固有上開病症,然其現既已居家,有定期回診治療,病況應尚屬穩定,若在家人陪伴協助下,應非無法到庭就審及參與法庭活動。此外,被告前於109年9月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尚有到庭接受訊問,並能有效進行溝通與陳述,此有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益徵被告所患之上開病症,尚未使其不能到庭從事法庭活動。況且,被告本案已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更足以保障其程序及實體權益。是聲請人以被告心神喪失或罹疾無法到庭為由聲請停止訴訟,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許慧珍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