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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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朝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朝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朝種與 吳政和 前因買賣發生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0年1月2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南區第三市場之殘障廁所旁協商,詎劉朝種到場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單一接續犯意,徒手毆打吳政和之右臉頰、脖子、嘴巴,致吳政和受有頭部紅腫、臉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政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朝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政和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在場人 龔志強 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吳政和之右臉頰、脖子、嘴巴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事情,竟為上開犯行,法治
觀念薄弱,實屬可責,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吳政和和解或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吳政和所受損害情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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