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吉選任辯護人趙友貿律師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0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26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忠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忠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
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擅自在其與案外人 楊素珍 之LINE對話中,傳送關於告訴人 陳秋珍 之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得以直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個人資料,並指摘告訴人為性工作者。可見被告上開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已逾越其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而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爰審酌被告非法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傳送予他人,並指摘其為性工作者,侵害告訴人資訊自決權、隱私及名譽,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職夜校畢業、目前因病無法工作、靠農保過生活(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