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晏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晏妤於民國110年2月24日16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國光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旁之人行道出口起駛而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入車道,欲沿忠明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告訴人 曲觀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處右轉彎後,欲沿忠明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為閃避右前方突然自人行道駛入車道之被告機車,連人帶車摔倒,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及兩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