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汪欽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所為之106年度竹簡字第1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9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汪欽耀緩刑貳年。
事實
一、汪欽耀於民國105年4月24日上午7時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與力行二路路口,與 古慧民 因雙方駕駛計程車載運顧客問題而生爭執,汪欽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對於在場之古慧民辱罵「幹你娘」、「操你媽機巴」等語之足生損害於古慧民名譽之言論,以此方式侮辱古慧民,足以貶損古慧民之人格尊嚴。復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古慧民恫稱:「來我看到我就捶你」加害生命、身體之語,恫嚇古慧民,致古慧民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古慧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古慧民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汪欽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3頁、本院簡上卷第22頁、第39頁、第42頁),核與告訴人古慧民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譯文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6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2頁、外放證物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而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新竹市○區○○○路與力行二路路口之市區道路,屬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無疑。又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辱乃指對告訴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故被告以「幹你娘」與「操你媽機巴」之侮辱性語言使告訴人主觀上產生有屈辱、難堪等反應,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應無疑義。次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來我看到我就捶你」,觀其內容,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安全上之危險,顯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㈡、核被告汪欽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以計程車司機為業,僅因自認與告訴人間有載客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而公然對告訴人為咆哮辱罵並恐嚇,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且內心感到畏怖、恐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初始雖否認犯罪,並辯稱並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惟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前開犯行,惟陳稱略以:其係因駕駛計程車載客問題與告訴人產生糾紛,其智識程度非高,情緒控制能力欠佳,一時氣憤難耐方口出惡言,又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購買生財工具計程車為全額貸款、收入微薄故難以負擔罰金,且並非無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爰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於被告之量刑時,既已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形,詳為審酌,而於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業如前述,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45日,尚屬有據,是上開量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被告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本院簡上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依上揭法律意旨,參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就本案相關本院民事庭106年度竹小字第106號民事判決確定後,業已賠償新臺幣1萬5千元與告訴人,堪認頗有悔意,告訴人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4頁),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莊仁杰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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