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6號原告 崔周寶蓮 訴訟代理人 郭竹君 被告 傅子宣 訴訟代理人 傅正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113-18地號土地)為袋地,對於被告所有之同段113-9地號土地(下稱113-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對113-9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乙節,即顯有爭執而不明確,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113-18地號土地原可經由113-9地號土地上之道路通行至育英路86巷,現因被告於113-9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並架設鐵皮圍籬,致原告所有113-18地號土地無法對外有適宜之聯絡,故有確認通行權之必要,並請求以與113-9地號與113-11地號地籍線往右平移150公分之坐落於113-9地號土地部分有通行權。至被告抗辯原告可通行至育英路之路線,其路寬僅有40公分,須側身始能通過,顯係無法通行之道路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113-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即附圖一)編號A紅筆劃線段位置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4月15日向訴外人 杜蔡雪真 購得113-9地號土地,並就該土地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拆除原地上物及核准興建建物,新竹市政府業於105年6月15日核發拆除執照,105年10月17日核發建造執照,被告並於105年11月22日開始施工。被告購買113-9地號土地前,該土地上原即有一棟2層建物存在,建物周圍未有出入通道,周圍地(含原告所有113-18地號土地)亦未曾就113-9地號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所有113-18地號地上有一殘破屋垣,閒置多年且雜草叢生,原告鮮少出入該土地,出入時則以育英路
2號旁之防火巷道為其出入通道。且被告所有113-9地號地並未與原告所有113-18地號土地相鄰接,原告主張之通行至育英路86巷之通行路線尚有第三人所有之113-26地號土地,原告未先就鄰接之113-26地號土地訴請通行權,僅就被告所有113-9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顯不符民法第787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有違常情及法理。又被告於113-9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均依照政府營建法令規定與程序辦理,並依建築法規計算被告土地之建蔽率、容積率等,目前已開工興建中,若同意原告之請求,勢必嚴重侵害被告使用土地之權利,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失,亦不符比例原則,顯未合於民法第78
7條損害最少之立法精神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113-18地號土地後方及左右兩側均為相鄰之建物或圍牆所包圍,前臨113-26地號土地為水泥空地,再前方即為113-9地號土地上正興建之建物,113-18地號土地週圍並無與道路相通而為袋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06年2月23日協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至59頁、第63頁至69頁、第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113-18地號土地為袋地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113-18地號土地原以經被告所有之113-9地號土地至育英路86巷,現因被告於該土地上興建建物,致113-18地號土地無對外適宜之聯絡,而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113-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紅筆劃線位置即113-9及113-11地籍線往右平移150公分處之範圍有通行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以,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起訴請求通行被告所有113-9地號土地上開範圍部分,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茲論述如下: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袋地通行權。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⒉經查,被告先於105年6月15日經新竹市政府核准於113
-9地號土地上拆除1幢1棟1戶地上2層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下稱86巷10號建物),再於105年10月17日經新竹市政府核准於同址興建地上
5層RC構造之建物,而已於105年11月18日開始施工,預計於106年9月18日完工等情,有新竹市政府核發之拆除執照、建築執照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63至64頁),顯見被告於113-9地號土地新建建物前,早已有舊建物存在該址。又被告依據所取得之興建86巷10號建物建築執照,該建物興建完成後,113-9地號土地與鄰地113-11地號土地地籍線間之空地僅餘30至60公分等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現場勘查後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之方案甲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82頁、第156頁),路寬不足原告所主張之150公分,則必須拆除目前已興建之建物,如此將嚴重損及被告之權益。而觀諸原告所有113-18地號土地面積僅38平方公尺,目前堆置雜物垃圾,土地上雖有鐵皮屋頂,惟鐵皮屋頂部分毀損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頁第65頁、第66頁),且原告訴代於調解時亦稱,113-18地號土地目前沒有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0頁)。以113-18地號土地面積僅38平方公尺,建物屋頂已嚴重毀損,無法供人居住,原告僅於該處堆置雜物及垃圾且無其他使用計畫,然依其所主張之通行範圍,卻需拆除被告業經取得建築執照而於興建中之建物,依社會通常觀念,顯難認為係適宜之通行方法。況原告所有之113-18地號土地並未與113-9地號土地相鄰,中間尚需經過113-26地號土地,經本院依職權告知113-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楊玉全 ,楊玉全委託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被告通行其土地等情,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3頁)。是原告尚無法通行11
3-26地號土地,如何至被告所有之113-9地號土地以通行至聯外道路。 益徵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113-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無助於解決其所有113-18地號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之為袋地之窘境。
⒊次查,113-9地號土地與113-11地號土地間尚存有約135
公分寬之水泥地即附圖二方案甲紅色斜線所示之位置;113-18地號土地亦可經由113-6、113-26、113-27、113-28
地號土地(即附圖二方案乙紅色斜線所示之位置)通行至育英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二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8至60頁、63頁、65頁至69頁、第82頁)。顯見,113-18地號土地另有其他通行至公路之方法,且該通行方法相較拆除113-9地號土地上部份新建建物而言,應屬對鄰地所有人侵害較少之方式。至於原告雖以附圖二所示乙方案中連接育英路終點紅色鐵門處之路寬僅30、40公分為由,主張附圖二乙方案之路線係無法通行之道路等語。惟承前所述,原告所有113-18地號土地目前僅堆置雜物及垃圾而閒置未用,亦即依113-18地號土地目前土地利用情形,該土地對外通行之需求本即不大,30至40公分之寬度應足敷行人通過。且觀諸該紅色鐵門原應係該巷道之入口(本院卷第63頁),現顯已廢棄未在使用,是排除該紅色鐵門相較於拆除建物而言,應屬侵害鄰地所有人較小之方式。從而,原告並非完全無法藉由附圖二方案乙通行方式通行。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3-9地號土地興建現有建物前,原
有一小路可供通行,係因被告於113-9地號土地上新建建物才導致無路可通行等情。然承上所述,被告於113-9地號土地上新建建物前,該址即存有86巷10號之建物,亦即被告於新建目前建物前,113-9地號土地並非空地,則該處是否確有通路可供原告通行,並非無疑。復觀諸被告提出拆除86巷10號建物前及拆除後之照片對照比較,舊建物經拆除後,地上及後方確仍有紅色磚或紅色磚牆緊鄰相鄰建物水泥地或水泥柱等情,有該照片在卷足參(本院卷第73至75頁)。顯見被告辯稱其購買113-9地號土地時,該土地上僅有2層建物存在,建物周圍並未有出入通道等情,並非虛言。從而,原告主張其原可自113-9地號土地之通路出入,原告興建建物架設鐵皮圍籬後始導致113-18地號土地無法對外有適宜之聯絡等情,要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所有113-18地號土地為袋地,欲依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紅筆劃線之範圍通行被告所有之113-9地號土地以至育英路86巷。惟原告所有之113-18地號土地並未與被告所有之113-9地號土地相鄰,兩地號間尚有113-26
地號土地阻隔,原告僅請求確認通行被告所有之113-9地號土地,並無法解決113-18地號土地無對外適當聯絡之袋地情況。且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113-9地號土地,顯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113-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紅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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