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98號原告 廖世增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被告 廖世坡 被告 廖世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世坡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為一百四十四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廖世道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面積為十八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將C1面積為七三點零五平方公尺之農田、C2面積為零點七平方公尺之農田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廖世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廖世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廖世坡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附圖(見本院卷第13頁)所示A面積為18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巷○○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廖世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廖世坡應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及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336元;(四)被告廖世道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面積為2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及將B2面積為100平方公尺之稻田(面積以實測為準)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迭因經被告同意後撤回第二、三項聲明之請求及土地測量等因素,而為訴之變更、補充及更正,最終將被告應各別拆除之地上物坐落地號、位置、面積,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依上揭規定,與法未有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廖世坡無權占用並於其上建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巷○○號之建物;被告廖世道無權占用並於其上建築建物及種植水稻,爰依民法第767條起訴,分別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或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並聲明:
(1)被告廖世坡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為144.5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巷○○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廖世道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面積為18.9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將C1面積為73.05平方公尺之農田、C2面積為0.7平方公尺之農田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供原告之父作農保之用,原告之父過世後理應返還,且83年時原告曾答應被告給付新臺幣7萬元後願返還土地,然至今仍持有權狀。又系爭土地當初分家係分予被告,且原告父親及原告均未於被告等占用之4、50年間提告,行為矛盾等語為辯。
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則上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或有何足以對抗所有人行使所有權之事實等節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且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巷○○號2層磚造房屋為被告廖世坡所有,目前由其居住、使用之事實,經被告廖世坡所是認;占用系爭土地之磚造加水泥地上物及水稻,係被告廖世道所有、使用,亦為被告廖世道所是認。本院復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建物占用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現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應堪認定。
(二)雖被告抗辯原告並非所有權人,當初家族分家係由被告一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提出原告83年12月30日簽發之支票影本乙份、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7份、記載祖產分家方式及位置、面積之地籍圖乙份為證,然觀諸卷附土地登記簿,除詳載訴外人 廖益樟 即原告之父係於42年5月31日因土地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亦於79年其父死亡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如被告所言係因祖產分配而取得系爭土地。且就被告所據引為祖產分配之地籍圖部分,亦僅記載面積並以顏色簡單將土地劃分為各區塊外,有關分產之細節及立約人之署名,均未有所進一步提出,況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廖汪桂蘭 及 廖世檉 ,亦未就分家之時間及細節安排有所明確證述,實難驟以認定確有分產協議存在。至被告所提已支付票款7萬元為返還土地之對價部分,已為原告所否認,簽發支票之因原因多端,且本件尚無積極證據得證明係為返還系爭土地之對價,亦難以此為被告所述之有利認定。
(三)至證人 廖世煜 雖證稱:伊父親那代之人就土地沒有登記的概念,原告曾告訴我拿到被告廖世道7萬元要轉移土地,而所以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父親名下係因被告父親年紀小,不能擁有不動產故暫時登記於原告父親名下等語。然證人廖世煜亦自承伊於被告開立系爭支票時並未在場見聞,僅轉述原告所告知之內容等情,故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為真,被告所為之抗辯,均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復未得舉證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核屬無權占用,乃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廖世坡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為144.5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廖世道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面積為18.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將C1面積為73.05平方公尺之農田、C2面積為0.7平方公尺之農田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