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210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告 陳堃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6日上午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區○路與高速公路北上匝道口,因違規左轉,致撞損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洪政宏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在案。本件車禍之發生因被告違規左轉之過失,致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萬437元(鈑金工資1,500元、烤漆工資4,824元、零件費用4,113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洪政宏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其過失所導致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本院調解時到庭表示對於肇事責任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被告所駕駛之JU-3789號自小客車發聲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系爭車輛路口監視器影像紀錄光碟(本院卷第21至29頁)核閱無訛。被告雖不爭執其於前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爭執肇事責任之歸屬等語,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爭點厥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係有過失?如是,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陳堃明駕JU-3789自小客(A)車由高公路北上匝道外側車道左轉園區二路時,其左後車尾與同向內側車道南向北直行由洪政宏所駕之ABY-5883自小客(B車)右前車頭碰撞而肇事」等語,有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頁)。核與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自承:因為我要左○○○區○路○○○道,故停等紅燈後,待綠燈起步由高速公路匝道外側車道左轉園區二路等語(本院卷第25頁)相符,自堪認為真實。而觀諸被告所行駛之北上匝道路段,乃為同向2車道之道路,被告行駛於外側車道,其路面交通標線劃設為直行標線而非左轉標線,內側車道則劃設為直行及左轉標線,此亦據現場圖繪明在卷(同上卷頁)。是該路之外側車道即屬直行之車道,而非○○○區○路○○道,然被告未依交通標線行駛,逕由外側車道貿然變換車道左轉彎,且未禮讓後方行駛內線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後方內側車道依標線直行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有左轉彎未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洪政宏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8頁)。再參以現場天候雖有雨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2頁)。足見被告因過失而未依交通標線指示違規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駕車不慎而碰撞到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應就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鈑金工資1,500元、烤漆工資4,
824元及零件費用4,113元,共計1萬43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2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尚屬吻合,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2年9月份出廠,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
105年1月6日)已有2年5個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經核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
113元,折舊後金額應為1,385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至鈑金工資及烤漆工資因無折舊之問題,是加計此部分工資,合計系爭車輛因之修復費用為7,709元(計算式如下:1,385+1,500+4,824=7,709)。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709元,及自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裴雯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之折舊│4,113×0.369=1,518│├─────────────┼────────────────────┤│第二年之折舊│(4,113-1,518)×0.369=958│├─────────────┼────────────────────┤│第三年未滿之折舊(5個月)│(4,113-1,518-958)×0.369×5/12=│││252│├─────────────┼────────────────────┤│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4,113-1,000-000-000=1,385│├─────────────┴────────────────────┤│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