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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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109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賴媄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度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88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媄方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9月16日10時1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㈢行為:在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台一屋堂肉鬆」店內藉端滋擾,毀損店內貨品,影響店家運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林洪立昀 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前揭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與其妹 賴冠廷 電話中起口角,而出手丟擲賴冠廷婆婆林洪立昀所經營「台一屋堂肉鬆」店內商品,當時現場尚有其他民眾。被移送人前開舉措,已逾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及妨害「台一屋堂肉鬆」之營業,事證明確。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本件行為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素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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