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385號

原告 陳氏 端莊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 律師

被告 黃惠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534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53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9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如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裁定(下稱系爭北院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書),系爭和解契約書上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且和解契約書第2頁即為系爭北院裁定影本,兩張紙中間有兩造之指印等節,有和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和解契約書正本屬實,堪認兩造已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為和解契約,被告對原告基於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即因和解契約而消滅。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是伊個人與原告間的消費借貸關係,而非原告與被告所獨資經營之美貼心時尚診所(下稱系爭診所)間之債務關係,原告向伊借貸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尚未清償,伊係基於協助原告順利向銀行申請不動產增貸才預簽系爭和解契約書等語:

 ⒈按獨資商號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及當事人能力,應認與其負責人同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系爭診所既為被告獨資經營,法律上為同一法人格,故系爭本票背後之消費借貸關係,無論係原告所主張之原告與診所間之債務關係,或為被告所抗辯原告與被告間私人借貸關係而與診所無涉,當事人均係兩造,此節首堪認定。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債務人抗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者,應由債務人就消滅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然倘債務人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債權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債務人在其借款債務存續中,交付金錢予債權人,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否不得認為係其清償債務之方法,即非無再行推敲之餘地。蓋清償在性質上並非法律行為,清償之效力係基於債權之目的已經達成之事實,並不須具有法效之意思,與法律行為,如消費借貸,除一方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外,尚須當事人雙方有消費借貸合意之法效意思不同,二者無須相互比附等量齊觀。苟債務人交付金錢予債權人之事實足以認為係清償時,就債權人抗辯該等金錢係清償與債務人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乙節,即應由債權人提出證據證明,俾判斷是否能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已如數清償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務,除據提出系爭和解契約書為證外,觀諸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吳賓 求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資料,可知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後,確有於111年1月8日至000年0月0日間以原告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匯入4,746,583元至 吳賓求 帳戶之事實,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函附交易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109頁,並參照原告狀署日期112年9月1日之陳述意見狀),嗣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堪信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吳賓求帳戶而為清償之事實屬實。

 ⒊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其以吳賓求帳戶匯款予訴外人 黃銘智蔡鴻文阮氏河 之匯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然該3人均非原告,被告復未就原告確實指示其匯入該3人帳戶之事實,暨其已現金交付8萬元予原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伊與原告另外有100萬員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已非無疑。再查,觀諸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書狀,僅記載「分12個月每月付114400(本息)從111年1月21日起 陳氏端莊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39頁),文書約定給付總金額1,372,800元,復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000,000元互核並不相符,尚難遽此推認該文書得以證明原告並未如數清償1,000,000元之待證事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其係預簽系爭和解契約書,原告實未清償債務之證明,使本院動搖兩造間債務已消滅之確信,其猶執前詞抗辯,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北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暨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9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系爭和解契約書內容

茲因黃惠雪以陳氏端莊於110年12月21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為1,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提出系爭本票對陳氏端莊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成111年度司票字第17534號民事裁定(即系爭北院裁定,裁定書影本如系爭和解契約書之附件),雙方就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原因關係及系爭北院裁定,達成和解,約定條款如下:

一、黃惠雪與陳氏端莊雙方均同意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已全數清償,黃惠雪承諾不再向陳氏端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及原因關係,而不再請求陳氏端莊給付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亦不得執系爭北院裁定對陳氏端莊聲請強制執行(如已聲請強制執行或提起訴訟、採取其他法律程序,均應撤回),就本事件拋棄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一切權利。

二、因本和解書所生之爭議,雙方均應先本於誠信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上述和解條件,均經雙方詳細審閱後,基於自由意思同意約定,並擔保契約內容及簽名用印為真實,確認本和解契約書合法有效。

本和解契約書一式二份,由雙方各執一份為憑,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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