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調字第190號
聲請人 鐘政朝
代理人 趙耀民 律師
相對人 李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坐落於新北市坪林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是本件依前開法律規定,自專屬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