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915號
原告 林清合
被告 陳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拾陸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騎車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碰撞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960元支付上開修理費,又因車禍及調解請事假被扣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以前開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該車出廠日為110年1月(推定15日),至111年9月15日車輛受損時,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8月餘,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1年9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3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騎乘機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惟原告騎車亦未依規定減速,方肇致本件事故,堪認原告亦有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963元(計算式:1,376元×7/1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請假經扣薪乙節,均未見原告另舉證以佐其說;且調解因需請假而無法上班,受有薪資損失,然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則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尚非可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 官華鵲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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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960×0.536=2,6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4,960-2,659=2,301
第2年折舊值2,301×0.536×(9/12)=9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2,301-925=1,3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