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22號

原告 劉晏臻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律師

王雪雅 律師

被告 林芸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號廠房旁之編號F12貨櫃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廠房旁之編號F12貨櫃(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貨櫃),並由被告與原告於108年3月22日簽訂貨櫃倉庫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貨櫃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租金於每月1日給付3,000元,另保證金6,000元,並約定系爭貨櫃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任何危險物品致影響公共安全。租期屆至後,兩造並未另定新租約,原告仍持續將系爭貨櫃出租予被告使用,已轉為不定期限租賃(下稱系爭租約)。嗣於111年1月起兩造同意調漲租金為3,500元,詎被告自110年底即開始欠繳租金,至112年4月止被告已積欠租金48,600元,因被告對於原告通訊軟體LINE訊息不回不讀,原告自行往系爭貨櫃查看,發現未上鎖,內部有許多雜物,更有甚者部分雜物為甲級廢棄物,需有專門執照業者方能清理,影響公共安全,已違反系爭租約,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無繼續占有系爭貨櫃之權利。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所其所述相符之貨櫃倉庫租賃契約、被告身分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貨櫃現況照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且原告以112年4月25日民事起訴狀繕本終止兩造租賃關係,該繕本於112年5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且經原告催告繳納未果,並堆放甲級廢棄物,影響公共安全,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業於112年5月5日終止,應屬真正。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承前,系爭租約已於112年5月5日終止,則兩造間即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亦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貨櫃。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貨櫃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10年底即開始欠繳租金,至112年4月止被告已積欠租金48,6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所積欠前揭租金債務,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系爭租約已約定每月1日以前應支付租金而有確定期限,且於本件起訴時均已屆期,已如前述,惟無約定利率,從而原告就前揭租金48,6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貨櫃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48,600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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