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救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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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救字第60號

聲請人 彭達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對人 彭紀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案在監執行,另在監獄的保管金也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並未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391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部分,聲請人仍應依本院112年9月28日裁定所示,遵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訟,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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