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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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1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告勤益旺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孫美鳳 被告 連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壹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勤益旺有限公司(下稱勤益旺公司)、孫美鳳、連振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勤益旺公司於民國105年2月16日邀同孫美鳳、連振益為其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勤益旺公司依系爭授信契約,於106年2月23日,向伊借款800萬元,約定利率為伊本行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2%(現週年利率為3.87%)、借款期間至106年8月23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23日付息一次,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勤益旺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經臺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支票拒絕往來戶,經伊催告後皆置之未理,上開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勤益旺公司之存款後,尚積欠本金601萬1,572元及相關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3紙、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1紙、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與回證、往來交易明細查詢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萬2,09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萬598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芝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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