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財產所有人合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葉春江 本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被告 李泰明 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合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泰明、 洪明鑑 、 蘇凱達 (原名 蘇德昌 )、陳麒文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共同圖利案件,所涉共同圖得之不法利益暫如起訴書所載新臺幣1582萬6715元為合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該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 陳明 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07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及同年月13日上午9時30分均在本院刑事第二十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