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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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祭祀公業 張逢進 法定代理人 張明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憶婕 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行為之合法要件。而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並列全體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書狀,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2款、第117條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並由當事人或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存在且未依法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屬非法人團體,其前曾於民國97年2月17日由全體派下員選任 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 (下合稱張清波等3人)、 張福全張貴生張銘仁 (下合稱張福全等3人)及張明輝為其管理人。嗣張清波等3人於105年4月19日向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下稱南港區公所)提出解任管理人連署同意書(下稱系爭解任同意書),申請解任張福全等3人及張明輝之管理人職務,暨變更聲請人之管理人為張清波等3人,張明輝即於同年月29日對聲請人及張清波等3人起訴請求確認張清波等3人向南港區公所以系爭解任同意書所為張福全等3人、張明輝之解任無效,及確認張明輝對聲請人之管理權存在。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41號事件為張明輝全部勝訴之判決後,現據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固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歷審案件查詢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98號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惟經審酌上揭各情,應認聲請人之管理人仍為張清波等3人、張福全等3人及張明輝等7人,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僅以張明輝為其法定代理人,未併列張清波等3人、張福全等3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並在書狀中記載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暨由全體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該項裁定分別於106年11月28日送達張景順、張福全、張銘仁與張明輝、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張文生、於107年1月10日送達張貴生及公示送達張清波,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劉雅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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