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抗字第123號抗告人 王昌智
王月華 視同抗告人 胡月琴 (原名 王月琴
王侲佲 王奕昇 (原名 王昌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 胡秀芳 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3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原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01號相對人與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4日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認應由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連帶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4,3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命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胡月琴應連帶給付之740萬9,155元金額、利息及訴訟費用等債權已全部拋棄,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主張雖提出債權拋棄書影本為憑,然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說明相對人簽署該文件之緣由。相對人到院表示債權拋棄書雖為其本人簽名,但其已遺忘何時簽名、為何簽名及何人要求其簽名等語。經本院要求其當庭讀出該拋棄書內容,相對人僅認識其上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胡月琴之姓名及其上數字,其餘文字均不能辨識。再經本院詢問相對人關於系爭確定判決勝訴之金額是否容許抗告人不用給付、吳興街不動產(即系爭確定判決涉及之主要財產)價值是否要給抗告人等問題,相對人均稱其要該筆款項,沒有要給抗告人等語。參以於系爭確定判決中與相對人利害關係相反之視同抗告人王奕昇、胡月琴均到庭表示相對人無法理解上開拋棄書之文字內容,胡月琴甚至稱其未見過該拋棄書,不知為何其本人姓名列於拋棄書上,抗告人未將相對人已拋棄債權之事告知伊等語,則該拋棄書所載內容難認與相對人真實意思相符,不能用以證明相對人拋棄該部分債權。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已拋棄本件訴訟費用之債權,則原裁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命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連帶給付本息,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霖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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