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凱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侵占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0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4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1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8、28至51頁)。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