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大 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1年1月11日90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定有明文。其次,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倘發見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檢察官應具意見書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此參同法第441至443條之規定即明。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提起本件再審,然觀諸其聲請意旨,其實際所指摘者係認原確定判決理由之部分記載違反刑法第
302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92條、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93條之1第
1項第6款但書、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4第1款、第
242條第1項等法律規定,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而為爭執,顯非前述法定再審事由。再者,經核其所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錯誤所援引之本院民國90年5月30日北院文90年民執科字第83號函及簽呈所述內容,係針對聲請人另案於90年5月30日上午10時40分左右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涉犯妨害公務之行為,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於90年3月22日在臺北市○○區○○街為傷害犯行之犯罪事實無涉,是聲請人以此資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顯亦無據。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均與前述法定再審事由不合,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於法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張耀宇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