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莊文吉與 劉筱瑜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莊文吉先上網租用取得名稱為「龍龍棒球網」之不詳賭博網站之經營帳號、密碼後,於民國111年3月1日將劉筱瑜(所涉賭博罪嫌,由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罪刑)新增為前開賭博網站會員,並設定退水比例、簽注額度後,劉筱瑜透過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供作賭客傳送簽賭訊息,劉筱瑜再登入上開賭博網站投注。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65元至75元不等之金額,簽賭「二星」、「三星」、「四星」及「全車」,如簽中者,每下注100元分別可贏得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5300元;如未簽中者,下注賭金悉歸莊文吉所有,劉筱瑜則自賭客簽賭金額中抽取報酬(即俗稱之退水)。 嗣經警 於111年9月12日查獲劉筱瑜後,再循線查獲莊文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吉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劉筱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賭資往來交易資料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60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依被告供稱:劉筱瑜招攬賭客後到我的網路賭盤簽賭,我會退水給劉筱瑜等語,顯見被告係藉由劉筱瑜提供其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賭客聯繫簽賭事宜後,再由劉筱瑜登入被告提供的上開賭博網站下注,劉筱瑜並從中抽取報酬,又自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與劉筱瑜每週賭金約結算1次、每次金額均達數萬元之頻率,被告自有與劉筱瑜共同聚眾賭博之認知,且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劉筱瑜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四)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劉筱瑜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獲利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劉筱瑜之分工情形,並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為本案犯行輸了10至20萬元,沒有獲利等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自無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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