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芳溢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2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芳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芳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卷內所附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
389號刑事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7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8月加計後之總和,即2年5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表:受刑人許芳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2月22日晚間6時│106年5月17日下午3時│106年8月21日下午3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小時內之某時│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39、│106年度毒偵字第1139、│106年度毒偵字第1139、││││1492、2137號│1492、2137號│1492、213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258號│106年度易字第1258號│106年度易字第1258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3日│107年4月3日│107年4月3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258號│106年度易字第1258號│106年度易字第1258號││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27日│107年4月27日│107年4月27日│├────┴────┼───────────┴───────────┴───────────┤│備註│1.雲林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1381號。│││2.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5││├─────────┼───────────┼───────────┼───────────┤│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28日下午3時│107年2月12日上午8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2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8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89號│107年度易字第640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22日│107年8月7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89號│107年度易字第640號│││決├────┼───────────┼───────────┼───────────┤││確定日期│107年8月6日│107年8月27日││├────┴────┼───────────┼───────────┼───────────┤│備註│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754號│29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