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ASURIWONGWASAN(中文姓名:瓦山)指定辯護人 陳柏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8、2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ASURIWONGWASAN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NASURIWONGWASA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裁定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有上開裁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28日屆滿,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否認犯行,惟依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係屬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係泰國籍人士,出境後於泰國境內有相當自主之生活能力,衡情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綜衡本案犯罪情節,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及被告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表示沒有意見等節(見本院卷二第96頁),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官怡臻
法官余珈瑢法官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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