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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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5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玉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玉鑫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209巷口之公共場所,見 陳麗虹 在該處化緣,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先以「假尼姑」等語辱罵陳麗虹,復手持硬幣往陳麗虹身上丟擲,以此強暴方式,貶抑陳麗虹之人格、社會評價(邱玉鑫所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因認被告邱玉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0年9月21日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而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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