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積欠花旗銀行、美國運通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永豐信用卡公司、友邦信用卡公司款項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原名 蔡淑美 )自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0條第5項、第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故債務人雖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事由而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則例外仍可依債務清理法規定聲請更生程序;應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前因離婚等原因,且因工作穩定等原因,經向相對人即債權人等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嗣又因以債養債而無法支應龐大之利息,更無從清償本金,乃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9日與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等,就其積欠相對人之總債務新台幣(下同)1,929,062元達成協議,由聲請人即債務人分120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每月約總還款金額19,421元。嗣因債務人原任職之亞永實業有限公司因公司業務及內部人事問題,致債務人無法續任職領取每月約37,000元薪水而於97年2月5日辭職,雖債務人隨即於同年2月18日至茂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僅有28,000元,經債務人繳納每月房屋租金8,000元、往來交通費、水電生活費後,實無法支應按期還款金額,嗣經友人幫忙,勉力續繳納二期協商分期金至97年4月7日止,即無法續行履行原協議,為此聲請更生程序等語。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含各債權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債務人財產資料、戶籍謄本、茂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卡、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存摺影本、亞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辭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96年度各類所得結算申報書等為據,核屬相符。而債權人亦到庭陳稱債務人依協議繳款至97年4月7日止無誤,是綜上並參考前述說明,本件債務人因更換工作薪資減少而無法按原協議還款,確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債務人之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蔡淑美)聲請更生,業經本院於97年7月25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7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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