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執字第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寶來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爭議事項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為勞資爭議協調,並協調成立,相對人同意於96年12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31,249元,詎相對人迄今仍拒不給付,為此聲請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000000)會議記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勞資爭議調解會」及「勞資爭議協調會」之性質及法律依據,觀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規定:「勞資爭議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或依職權交付調解之日起七日內,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可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所組成,其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而「勞資爭議協調會」係主管機關為迅速解決勞資爭議而採行之處理方式,非為法定之處理程序,但如雙資雙方達成協議,則該協議僅具有民法和解之效力。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000000)會議記錄可知,聲請人係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而非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遂就兩造間工資爭議事項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予以處理,而非組成勞資爭議調解會進行調解或仲裁。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000000)會議記錄,僅係協調會之紀錄,而非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9至17條、第21條、第22條規定之程序進行之調解程序所為之調解紀錄,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足認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尚未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所定成立調解之情形存在,聲請人依上述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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