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4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V三二三一三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辛亥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左轉辛亥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警員甲○○攔停舉發,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前之同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V三二三一三五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其行經復興南路、辛亥路口欲左轉辛亥路,該路口很長,其見燈號係綠燈變黃燈,其即直接過路口,其時速僅四、五十公里,行至辛亥路後,警員甲○○從後方騎上來說其闖紅燈,並未違規闖紅燈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騎乘其所有之上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辛亥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左轉辛亥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警員甲○○攔停舉發闖紅燈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九六三0七九八七00號函在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受處分人有前揭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甲○○警員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之心理狀態下證稱:案發時其在辛亥路台大側門巡邏,受處分人在其左前方,在復興南路左轉辛亥路,當時辛亥路是綠燈,因為號誌燈是三時相,其確定復興南路一定是紅燈,受處分人經過該路口時時速五、六十公里,路口淨空,是清道時間等語(詳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其庭呈之現場照片二幀附卷足憑;且經本院向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詢結果,前揭復興南路、辛亥路為輪放三時相運作,每一時相均內含黃燈三秒及全紅清道時間二秒,有該處九十之八年五月八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九六三二三六0二00號函在卷可憑;縱依受處分人及證人甲○○所述受處分人當時車速為時速四、五十公里,已足夠使綠燈閃黃燈之車輛通過該路口,可見受處分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通過該路口時燈號已變為紅燈,否則證人所在之辛亥路不可能為綠燈,顯見受處分人所辯其行經該路口時為綠燈轉黃燈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合法正當,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以,受處分人辯稱其行經該路口時為綠燈轉黃燈云云,空言員警就違規事實之判定與駕駛人之認定有所誤差,然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資證明該事實,自難遽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惠莊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