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48,864元及約定利息未還等情,指摘為不當,並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蕭清清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