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餘額退伍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007號原告乙○○
3樓被告空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餘額退伍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448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前段亦有明文之規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兄 葉壬標 於民國37年間自大陸隨政府空軍來台,擔任國軍空軍通信工作,於95年8月25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之繼承人,原告向空軍總司令部申請領取原告之兄葉壬標之餘額退伍金時,被告始發現原告與兄葉壬標身分證父親欄名字記載有誤。原告身分證父親欄記載「葉鴻坤」,兄葉壬標父親欄記載「 葉鴻堃 」,被告即不准原告領取該餘額退伍金,要求原告須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父親名字後方可領取餘額退伍金,惟戶政機關無法受理更正,原告於徵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之同意,暫將葉壬標遺體寄放在高雄市殯儀館,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鑑定血緣保全證據,採摘葉壬標遺體之血液及膚髮組織工作DNA血緣鑑定比對之樣本,與原告為血緣關係之鑑定,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與葉壬標(機率99.99%以上)存在二親等旁系血緣關係,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為憑。查原告之兄葉壬標並未結婚,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已亡,原告為其弟,係民法第1138條第3款所定第三順位之繼承人,該餘額退伍金,係屬葉壬標遺產,原告自得領取,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餘額退伍金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以實際餘額退伍金為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伍金餘額,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既非私法上權利,自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則兩造間就該退伍金之給付既有爭議,自應向行政法院起訴尋求救濟,而非向普通法院起訴。故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