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民國95年10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4年3月間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9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5年10月9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4年3月28日更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嗣又於96年7月24日撤回上訴確定(該案嗣經本院於96年9月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3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另犯幫助詐欺罪,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其緩刑宣告等情,固堪認定。惟本件受刑人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撤銷緩刑(該署96年度執聲字第1065號),而經該院於96年12月6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153號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月10日以97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既經確定撤銷在案,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重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