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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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4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易字第696號),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天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天領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11年5月14日20時30分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佳里區營溪里營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旋即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台19線與南24線道路交岔路口時,與 黃榮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22時46分許,在上開肇事地點,測得黃天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天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榮泰於警詢時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道路○○○○○○○○道路○○○○○○○○○○○○○○號查詢駕駛人、查詢車籍資料、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106、108、109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並與他車發生碰撞,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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