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紘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紘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林紘彬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個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固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仍未能切實戒絕革除惡習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罪,呈現戒癮之意志力及刑罰反應力均為薄弱之情狀,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自述現有在安南醫院接受美沙酮之治療,尚見被告存有澈底戒除毒癮之心意,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從事鐵牛車司機而須獨力扶養照顧小中風、車禍受傷之80歲之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87號被告林紘彬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紘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8年9月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18日10時21分許,在本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中,注射入人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林紘彬於110年11月18日10時21分許,在本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紘彬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署接受採尿,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曾在本署採尿(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被告在本署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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