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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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3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翊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翊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翊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初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5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35號被告吳翊齊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齊自民國111年4月9日凌晨0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錢櫃KTV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與中正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9分許,測得吳翊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翊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檢察官王鈺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李姵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