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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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4號原告 巫友妹
劉景旻 劉岳泓 劉明易 劉淑淨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巷 之繼承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確認其等之被繼承人 劉華壽 與訴外人林巷(已歿)於民國72年12月9日簽訂之國有林班地濫植竹類切結地租賃權讓與契約存在,而被繼承人劉華壽係以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為受讓租賃權之價金,則原告如獲勝訴所可受之利益為12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