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杏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杏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芹菜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杏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造成告訴人 李艷齡 之權益受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徒手竊取、所竊財物為芹菜1把,價值尚非高昂,暨兼衡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芹菜1把,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皆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14號被告宋杏子女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3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杏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3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李艷齡之住處前,徒手竊取李艷齡所有,種植在花盆內之芹菜1把,得手後離去。嗣經李艷齡報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艷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宋杏子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李艷齡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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