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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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1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UNSUWANTHUAN(中文姓名:杜彎;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UNSUWANTHUAN(中文姓名:杜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三、核被告KUNSUWANTHUAN(中文姓名:杜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77號被告KUNSUWANTHUAN(泰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UNSUWANTHUAN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8時30分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飲用米酒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經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覺已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KUNSUWANTHUAN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