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1號
上訴人
即原告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15日
書記官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