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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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志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宋志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17、918、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宋志陽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1日或其前4日內某時點,在彰化縣秀水鄉義興村某處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宋志陽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3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先於100年5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100年11月4日中午12時29分許,經警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其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5月11日及同年11月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嗎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上開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被告宋志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17、918、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次被告於100年間再次施用毒品,自應逕行起訴。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第一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核被告第二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第二次之犯行係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