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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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珉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珉誠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葉珉誠與 蕭茹文 (涉嫌誣告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為男女朋友。詎葉珉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1)於民國100年1月30日下午4時許,前往蕭茹文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3之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蕭茹文所有置於書桌抽屜內之金手鍊1條(重3.1錢)、金戒指1個(重1.5錢),得手後,隨即於同年1月31日持上開金飾前往不知情之 陳泉嘉 所實際經營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 中山 當鋪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該款項並全數供葉珉誠清償在外借款完畢。(2)另於100年2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再度前往上址蕭茹文之姊 蕭婉琪 房間內,徒手竊取蕭婉琪所有,放置在床邊盒內之金手鍊
1條(重5.37錢),得手後,隨即於同年2月9日持上開金飾前往中山當鋪典當,得款2萬4,000元,並分別供其清償在外借款、繳交交通違規罰單後,所餘款項則花用殆盡。(3)其明知其向中山當鋪贖回先前典當蕭茹文所有上開金飾,加計利息,約為1萬8,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100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在彰化市○○路○段○○○巷○○號6樓之1住處房間內,以電腦設備製作列印之方式,偽造中山當鋪名義出具之典當人姓名: 廖春騰 (現更名 廖淯伶 ),典當金額:2萬8,760元之當票1紙後,旋於同日下午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許),前往 蕭次松 位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3之住處,提示上開偽造之當票與蕭茹文之父蕭次松觀看而行使之,並向蕭次松佯稱:該當票係蕭茹文所失竊金飾之當票云云,致蕭次松陷於錯誤,誤認上該金飾典當金額為2萬8,760元,加計利息,而交付3萬元與葉珉誠,用以將上開蕭茹文所有之金手鍊1條(重3.1錢)、金戒指1個(重1.5錢)贖回。迨葉珉誠取得上開蕭次松所交付之3萬元後,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許,持1萬8,000元前往中山當鋪贖回上開金飾(業經返還與蕭茹文),而將餘款1萬2,000元供其清償在外借款,而詐得蕭次松所有之1萬2,000元,且足以生損害於廖淯伶、中山當鋪及司法機關確立偵審對象之正確性。
二、案經蕭茹文、蕭婉琪、蕭次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葉珉誠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珉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次松、蕭茹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蕭婉琪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及證人陳泉嘉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偽造之中山當鋪當票1紙(見偵卷第27頁)、金飾照片2張(見偵卷第28頁)、證人陳泉嘉所出具之中山當鋪當票2紙(見偵卷第29頁、核交字卷第27頁)、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1份(見偵卷第30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且偽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確因該文書之偽造而實際受有損害,並非所問。核被告葉珉誠如事實欄一
(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一(3)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詐之後,當場向告訴人蕭次松取得所詐得之款項,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消費,竟任意竊取告訴人等家中財物予以質當還款,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犯罪後猶飾詞以辯,冒用廖春騰(現更名為廖淯伶)名義偽造當票,造成告訴人等家庭失和,並執此詐取告訴人財物,被告犯行殊值非難,惟念及其前未有犯罪紀錄,素行尚非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犯後均坦白承認,已見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葉珉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被告並已履行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有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基督教喜樂保育院收據1紙附卷可按),復酌告訴人蕭茹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表達不願意原諒被告,但其與告訴人蕭次松仍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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