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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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100年度偵字第9707號、100年度偵字第1033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1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鹿港當鋪典當單據上所偽造之「施○濰」署押壹枚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冠翔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黃冠翔於民國100年5月15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縣○○鎮○
○路○○○號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民權路),見 林俊良 所有之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後,竊取林俊良所有之前開機車1部,並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林俊良報警處理,而員警於100年5月24日16時3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黃冠翔友人即少年蔡○祥騎乘前揭機車,乃上前盤查,並扣得前揭失竊之機車1輛(業已發還林俊良)、林俊良疏未拔取之鑰匙1串(共3支)、黃冠翔置放於機車內之紅色短袖上衣1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
1.黃冠翔於100年7月16日向其友人即少年施○濰(83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借得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後,因發生車禍事故導致機車毀損,施○濰遂於翌日(同年月17日)取回該部機車送往彰化縣彰化市之某機車行維修。
詎黃冠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7月22日18時許,前往施○濰任職之遊戲總部網咖(址設彰化縣○○鎮○○路○○○號)向施○濰謊稱因之前發生車禍,警察通知其需要車主之身分證、機車行照及機車云云,致施○濰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身分證、機車行照交付黃冠翔,並偕同黃冠翔前往上開機車行,將前開機車交付黃冠翔。
2.黃冠翔於詐得施○濰上開所有之身份證、機車行照及前揭機車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即100年7月22日)20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至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鹿港當鋪」,並持施○濰之身份證及機車行照等證件,向「鹿港當鋪」之員工 許宜凡 佯稱:其為施○濰本人,因為弟弟向地下錢莊借錢,必須典當機車還債云云,並於許宜凡已填載典當日期、金額、物品名稱及數量及典當人施○濰之「鹿港當鋪典當單據」上按捺指印1枚,以示「施○濰」確認該筆交易係其本人所為之意,而偽造上開典當單據之私文書,進而將該典當單據交予「鹿港當鋪」員工許宜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鹿港當鋪」員工許宜凡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典當前揭機車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足生損害於「鹿港當鋪」就典當物品之經營、管理及施○濰。
3.嗣因黃冠翔遲未歸還前揭機車,經施○濰一再追問黃冠翔,始循線至「鹿港當鋪」尋獲上開重型機車(業已發還施○濰),且經施○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㈢
1.黃冠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14日凌晨0時58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以其拾得之機車鑰匙1支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黃龍池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並於得手後供己代步。
2.黃冠翔竊得上開機車後,因懼怕為警查獲,乃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0年10月23日17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號,徒手竊取 陳嘉鈴 停放於該址前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牌0面,並於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前開竊得之機車上,以躲避員警查緝。
3.嗣經黃龍池、陳嘉鈴報警處理,而黃冠翔於100年11月28日19時30分許騎乘前揭懸掛竊得車牌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失竊機車
0部及車牌0面(業已發還黃龍池及陳嘉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職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暨施○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冠翔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冠翔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俊良於警詢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鹿港分局警卷第3頁至第4頁),復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同上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0年10月28日鹿警分偵字第第1000028485號函各1份(同上警卷第13頁、同上偵卷第12頁)在卷可稽,並有機車鑰匙3支及黃冠翔所有紅色短袖上衣1件扣案可資佐證(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濰於警詢(100年度偵字第9707號卷第3頁至第11頁)、證人許宜凡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同上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本院101年2月22日訊問筆錄)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鹿港當鋪典當單據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23頁)附卷可佐;另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嘉鈴於警詢(100年偵字第10330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即被害人黃龍池於警詢及偵訊中(100年度偵字第6頁至第6頁反面、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偵卷第13頁、第36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同上偵卷第14頁、第16頁)各2份在卷可憑,並有鑰匙1支扣案堪以佐證(同上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㈡之2所示犯行,係被告應證人許宜凡之要求,而於證人許宜凡已填載典當金額、典當物品名稱、典當人姓名資料之鹿港當鋪典當單據上按捺指印,表示其即係機車所有人「施○濰」,且係「施○濰」本人典當該機車並收取典當金額等情,業經證人許宜凡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本院101年2月22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屬實,是被告於證人許宜凡填載內容之鹿港當鋪典當單據上偽造「施○濰」指印,具有表示「施○濰」本人典當機車及收受典當金額之意思,雖該文書之內容雖係證人許宜凡事先填載,然被告既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而在其上偽造指印,則該事先填載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
一、㈡之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事實一、㈡之2所示之犯行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即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鹿港當鋪典當單據上偽造「施○濰」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之2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之2所示詐
得鹿港當舖典當金額2萬8000元之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既與上開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如前所述。
㈣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
花用、無代步工具,即任意竊取、詐欺他人財物,復持詐得之證件及機車,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鹿港當鋪典當單據,再持以詐領款項,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不宜輕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扣案之鑰匙1串(共3支,100年度保管字第3022號)、鑰匙1支(100年度保管字第3010號),分別為被害人林俊良未拔取之鑰匙及被告於路上拾得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上開鑰匙既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之紅色短袖上衣1件,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與本案犯行無關,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3.末查,被告所偽造之鹿港當鋪典當單據,業經交付證人許宜凡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施○濰」指印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