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源選任辯護人許智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裕源為成年人,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凌晨5時許,至行為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所承租、居住之房間(詳細地址詳卷),陳裕源見甲女之房間燈光未滅,甲女又恰巧未鎖門,陳裕源即未經甲女之同意,開門入內,甲女因而驚醒,陳裕源隨即向甲女稱要借用椅子,甲女應允後,陳裕源取走椅子離開。未久,陳裕源再度返回房間歸還椅子,惟藉故找話題與甲女聊天,經甲女要求,陳裕源始離去,甲女即以手機傳送「有一個怪怪的人進來」之簡訊內容,給斯時為同性男女朋友關係之乙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詎料,陳裕源見甲女獨自一人在房間內,且可預見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甲女甫受驚嚇、未及鎖門之際,開門侵入入內,先藉詞與甲女攀談,再慢慢靠近甲女,甲女央求陳裕源不要靠近,陳裕源竟向甲女恐嚇稱:「你自己脫衣服,若不脫的話,我就要壓到你的身上,並靠近你」等語,致使甲女心生畏懼而不得不從,故將身上所有之衣、褲脫下,惟陳裕源猶未滿足,又以上開恐嚇方式,令甲女表演猥褻之動作,甲女因而畏懼,遂依陳裕源之言,衣不蔽體的坐在床沿上,大腿張開任由陳裕源觀覽其下體;陳裕源復命甲女將身體趴在床沿,背對著陳裕源,並將屁股張開,任由陳裕源觀覽甲女之下體,而以此恐嚇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嗣經甲女偷偷撥出電話予乙女,乙女在電話中聽到甲女大喊「不要碰我」、「不要過來」等語後,乃立即報警處理,且偕同員警 劉志宏 到場,惟陳裕源向員警佯稱此係三方感情糾紛,並謊報其年籍資料後,隨即離去,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陳裕源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理由:按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不利己之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㈡又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乙女之警詢陳述筆錄,無證據能
力。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女、乙女之警詢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而經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甲女、乙女到院,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查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證人甲女、乙女、證人即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員警劉志宏
於審判外之偵訊陳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理由:此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㈣後列之非供述證據及其餘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
且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款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裕源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甲女之租屋處,嗣經員警及乙女到場後,向員警表示此為三角感情糾紛,且於謊報年籍資料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因其友人「 邱志偉 」(音同,綽號「 邱條 」【台語發音】)在17、8年前,積欠伊新臺幣1、2萬元,伊恰巧在網路臉書(FACEBOOK)上遇到「邱志偉」之前女友(帳號為: 海藍 眼淚),經詢問後得知「邱志偉」就住在甲女前揭租屋處,所以就在當天凌晨前往上址;因樓下的大門沒有上鎖,所以伊就直接上去三樓第1間房間,敲門門就開了,伊就向甲女詢問是否認識「邱志偉」,接著甲女就表示要打電話,之後乙女跟警察就到了,之所以會謊稱為感情糾紛及姓名、年籍,係因當時很緊張,有被嚇到,想趕快離開現場等語。然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如何以所示之恐嚇言語恫嚇甲女,
致使甲女心生畏懼不敢反抗,因而違反其意願,依被告之指示做出猥褻動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0
0頁至第124頁),而本案如何經乙女報警,員警到場後,被告又向員警謊稱為三角戀情糾紛,及謊報姓名、年籍資料,惟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之經過,除經被告坦承在卷外,亦據證人乙女及員警劉志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44頁、第52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49頁),且有員警劉志宏製作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0年9月22日彰警分偵字第1000037572號函所檢附之乙女報案錄音光碟及報案紀錄附卷(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可佐,而該報案錄音光碟,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可查,從前開勘驗內容可知,當時乙女並不知道甲女究竟發生何事,而以慌張、緊急之口吻向接聽電話之員警表示:「我朋友好像發生搶劫還是…就是有個男的到他家裡,然後她現在不敢打給我,她不敢出聲,但是她有打給我,我有聽到聲音…」,並請求警方儘速到場,此與甲女、乙女所述如何求救乙節相符,倘若甲女真係誣陷被告,大可直接在電話中向乙女表示已遭陌生人性侵害,乙女在報警時即可直接向警方表明,進而請求更多警力支援、直接當場逮捕被告,自無以此方式報警處理之必要,且強制猥褻罪罪責非輕,甲女、乙女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冤仇,並無以此重罪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渠等之證言當有可信之處。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員警劉志宏於偵查中根據被告所提供
之「海藍眼淚」帳號以網路查詢,查詢後確有此一帳號,且被告使用之帳號名稱為 陳威宏 等情,此雖有職務報告及網路列印資料可佐(見偵查卷第64頁至第65頁),惟此一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海藍眼淚」之帳號非被告虛構,無從證明被告所辯為真,況被告迄今均無從指出「邱志偉」或其前女友「海藍眼淚」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且員警劉志宏於偵查中除偕同被告前往彰化縣線西鄉等各處查訪外,亦訪查甲女租屋處之房東,均查無任何名為「邱志偉」之人,本院復依被告之聲請,以「邱志偉」或「 邱智偉 」等名字,函詢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亦查無此二人曾設籍彰化縣鹿港鎮之紀錄等節,此亦有員警劉志宏於100年3月11日、同年6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10
1年2月13日彰鹿戶字第1010000428號函在卷(見偵查卷第
6頁、第70頁、本院卷第65頁)可參,本院根本無從據此查證。再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曾要求進行測謊,但本院依其所請排定鑑定單位及日期後,被告卻又臨時有事不克前往,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另表示撤回此項聲請,本院亦無從據此檢驗被告所言之真實性。反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30歲,當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應變能力,若果真如其所言,當天只是很單純的前往甲女租屋處找「邱志偉」要債,最後甲女撥打電話後,卻是乙女偕同員警到場,衡情,被告理應感覺莫名其妙,就此,應立即向處理之員警表明前情,斷不可能會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想出、虛構一個「感情糾紛」之事實,且另向員警謊報年籍資料後離去,此舉顯與常情相悖,是其所言,應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質疑,依員警劉志宏製作之職務報告,及
其於偵查時清楚證述:當時看到甲女時,只有看到背面,沒有看到哭泣,甲女沒有任何呼救,乙女敲門後,被告開門讓其進入,並無發生拉扯之情事等詞,可見甲女並無呼救,乙女亦與被告無任何拉扯行為,是甲女是否受到被告之恐嚇,顯有疑義。然甲女、乙女年紀甚輕,甲女突然受到如此之侵害,乙女更是不知道究竟發生何事,在如此驚恐、擔憂之心情尚未平復之前,自難期待渠等在警方到場時會冷靜處理,不能因遭受性侵害、甫受驚嚇之被害人並未激烈反抗、呼救,就認為其所為與常理有違,且員警劉志宏逕自讓被告離去,甲女、乙女亦曾質疑該處理方式,對員警劉志宏而言,可能涉及縱放人犯之行政及刑事責任,是其所言,可能有所保留,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當時確實有聽到被害人啜泣的聲音、印象中乙女有試圖要進去的動作,有被阻擋過,但伊不知道這樣算不算拉扯、乙女進去房間時,伊並沒有看到是誰來開門,但乙女進房間之後,是被告自己開門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第144頁反面、第148頁),顯然,員警劉志宏及乙女就是否「拉扯」之主觀認知已有所異,尚難據此認定乙女所述不實。辯護人另以甲女與乙女為同性男女朋友之關係,且本案案發為凌晨5時許,甲女報案之時間卻在同日晚間8時許,因而甲女甚有可能為避免乙女質疑何以與陌生男子同處一室,而虛構本件犯罪事實,然本案就是因為甲女撥出電話給乙女後,乙女才立即報警、趕赴現場處理,甲女根本無任何避免乙女質疑之動機與必要,且依員警劉志宏100年2月16日之職務報告所示(見偵查卷第4頁),在被告離去後,甲女、乙女就已經告知如何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因此,甲女、乙女在第一時間就已經告知員警全情,辯護人所稱甲女報案之時間在當晚8時許,應係員警正式製作筆錄之時間,辯護人前開質疑,容有誤會。辯護人再以甲女、乙女於偵查時,並未提及被告歸還椅子後,甲女曾經傳送簡訊給乙女等節,但乙女於本院審理時,卻表示曾收到此則簡訊,甲女當時選擇傳送簡訊給乙女,而非親自撥打電話,顯與常情有違,且甲女證述當時將手機藏放在棉被裡,偷偷撥打電話給乙女,乙女卻證稱當時聽得很清晰,此點亦與常理不合。惟甲女於本院審理、命與證人乙女對質時,業已證稱:當時被告還完椅子走了之後,確實曾有傳送簡訊給乙女,伊認為簡訊與本案無關,所以在偵查中並未特別提及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核與常理無悖,而聲音究竟是否清晰,涉及個人主觀之認知,且將手機藏放在棉被,亦可能留有些許縫隙,是乙女稱當時聽得很清晰,沒有感覺不清楚,並無任何可疑之處,是辯護人前揭辯護內容,亦有誤會。
㈣至甲女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當時有藏一個應
該是剪刀、尖尖的東西在衣服裡,可能會對伊不利,但無法判斷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證人乙女及員警劉志宏均表示並不知道被告身上藏有任何物品,自難憑甲女臆測之詞,認定被告有何攜帶兇器之事實,要甚明確。
㈤末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當時進去甲女承租之房間後,發現
裡面是一個女學生等語(見偵卷第55頁),且被告亦與甲女近距離面對面交談,被告當可從甲女之談話語調、身形、穿著,預見甲女為身心發育未臻完全之未滿18歲少女,而被告於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其可預見甲女為未滿18歲少女,仍對之為強制猥褻行為,該當於成年人對少年犯罪,甚為明確。
㈥綜上,被告前開辯解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謂(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陳裕源在客觀上雖無任何碰觸甲女身體部位之行為,但其以恐嚇之言語要脅甲女褪去衣褲,且命甲女張開大腿、屁股,任由被告觀覽私處,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亦足以刺激及滿足自己性慾,當屬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無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認強制猥褻罪不以身體碰觸為必要,可資參照),是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成年人侵入住宅對於少年強制猥褻罪,乃依法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於100年12月2日施行,其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修正後僅將原條文「不在此限」4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就加重之範圍及適用而言,修正前後均屬一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指明),起訴書未論以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之規定,惟此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獨立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侵入住宅強制猥褻,因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強制猥褻之罪質中,無另論以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73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不顧少女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造成其心理難以磨滅之傷害,且此種於清晨、隨機侵入住宅犯強制猥褻之行為,亦嚴重侵害告訴人甲女之住宅安寧,犯罪情節非輕,本院另審酌告訴人甲女表示對於刑度並無意見、應該可以原諒被告之意見、本案之犯罪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近來判決意旨,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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