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坤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33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0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坤龍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吳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行亦坦承不諱,惟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然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量處被告上開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被告請求輕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被告吳坤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吳坤龍業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家境清寒(見本院卷第28頁新寶村村長書立之證明書)、被害人 陳進郎 表示對於本案並無任何意見,亦不對被告求償(見本院卷第14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其意願及斟酌該犯行之不法程度、公訴人之意見,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333號判決書一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龍男45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119
巷1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龍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暨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駕駛車輛」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二)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查證照片2張」更正為「現場查證照片4張」;另補充「現場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014號被告吳坤龍男45歲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
119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1日9時50分許,駕駛車輛搭載不知情之 謝博船 (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彰化縣芳苑鄉○○村○○路50號處之現無人居住住宅之農具間內,徒手竊取陳進郎所有之工業用馬達1個及變速齒輪組1個等物,得手後隨即與謝博船將竊得之工業用馬達及變速齒輪組搬運至吳坤龍所承租之魚塭旁空屋堆放。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龍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進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帶同員警至堆放贓物現場查證相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檢察官葉建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健佑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