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裕彬選任辯護人楊淑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裕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簡裕彬因與 周杰 有工程業務往來,急於支付周杰新臺幣(下同)540萬元款項,乃於民國100年4月1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向友人 顏慧義 借用其於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兆豐銀行)三民分行,以「台灣哈佛帝國際貿易行顏慧義」名義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票號BB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紙。詎簡裕彬明知顏慧義並未同意或授權其在上開支票上填載金額及在支票發票人簽章欄用印,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取得上開支票後旋即自高雄車站搭乘高鐵列車北上新竹,並在高鐵行經台南境內時,在前開空白支票之金額、發票日欄位內,分別偽填540萬元、日期100年4月2日,及於發票人欄上盜蓋數年前與顏慧義合夥生意時所取得之顏慧義方章,偽造顏慧義印文乙枚,使顏慧義成為發票人而偽造有價證券1紙,並於同日晚上9時許抵達新竹站後,旋即在高鐵新竹站門口交付前開偽造之支票予周杰,用以抵償其積欠之工程款項而行使之。 嗣周杰 於翌日持上開支票前往郵局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後於同年月7日,經兆豐銀行三民分行通知顏慧義前揭偽造支票上之印文與留存印鑑不符,顏慧義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裕彬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慧義於警詢、偵訊中(見警卷第5至7頁背面,偵字第22198號卷第13至18頁),以及證人周杰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字第22198號卷第13至18頁)相符,此外,尚有核退票據確認-票據檢視資料及上開偽造之支票(票號為BB0000000號)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被告於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上盜用「顏慧義」印章蓋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因亟需支付工程款而偽造本件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本院審酌此一犯罪原因與客觀環境,復考量其所偽造之支票金額為540萬元,且該支票業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危害,堪認輕微,而偽造有價證券乃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本件可謂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乃因一時積欠債務始為本件犯行,其偽造之支票並未廣泛流通,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對金融秩序危害亦屬有限,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輕微,復斟酌被告分別與周杰及被害人顏慧義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附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手段、目的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陳銘壎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票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行│票面金額│├─────┼────┼─────┼─────┼──────┤│BB0000000│顏慧義│100年4月│兆豐國際商│新臺幣伍佰肆││││2日│業銀行三民│拾萬元正│││││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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