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396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與其分手,竟捏造原告有對伊
為家庭暴力之行為,而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又於聲請保護令
事件於96年10月3日開庭時偕同4、5名男子在法庭門口等
待原告欲毆打原告,致原告不敢進入法庭開庭,已侵害原告
之人格權、名譽權,被告捏造提告之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工
資、油資、抗告費、律師代撰狀紙費、證人旅費等金錢損害
36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
被告損害226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確有對被告施予暴力行為,第一審准許保護令之裁
定雖經廢棄並不代表原告未施暴。
(二)、法院勝敗之決定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
犯意,不能以訴訟勝敗作為故意過失之認定。
(三)、原告因開庭所支出之勞費是法院公權力行為實施,原告
應訴所生之花費,不能謂係被告行為所致,二者不具因
果關係。
(四)、請求核發保護令訴訟法律程序之進行,不能因此即謂對
原告人格或名譽有所侵害。
三、本件經查:
(一)、本件被告以伊與原告為同居關係,於96年7月1日20
時45分許在仁武焚化廠大門旁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以
手毆打被告致發生被告受傷而發生家庭暴力,並原告之
前即曾因懷疑被告與前男友聯絡及財務問題而多次毆打
和恐嚇被告,而有繼續受侵害之虞向警察報警並向法院
聲請保護令,經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490號民事通常保
令案件審理結果而對原告核發禁止侵害、騷擾、接觸、
通話、遠離被告住居所及學校100公尺以上之保護令,
惟經原告提起抗告後,經本院合議裁定廢棄原核發之保
護令並駁回被告保護令之聲請,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
實。
(二)、被告是否捏造事實誣指原告?
1、兩造確於96年7月1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烏材林仁
安二巷100號仁武焚化廠大門旁發生爭執,而經警察到場處
理,當時雖有被告同學4、5人到現場,但若非被告與原告
當時感情發生爭執同學恐被告被傷害,何須同學4、5人到
現場去涉入私人感情之糾紛?又當晚雙方於現場確有發生拉
扯,經警處理後,當晚10時許又經警員 蔡杰宏 到兩造同居處
瞭解,經瞭解雙方因為感情的問題而要求分手,當天警員有
問被告是否要提出告訴,被告說要保留追訴權,當天被告的
左手臂有擦傷,有紅紅的,是摩擦的傷痕,只有一處傷痕,
此業據警員蔡杰宏到庭證述明確(見96年度家護抗字第88
號卷第22-23頁),是被告當晚有受傷之事實乃可認定。
2、據原告所提出當晚二人同居住處之照片所示,屋內被告衣櫥
被打開,衣物、棉被被扯落散亂於地,顯係遭大力扯落拋散
,而列表機摔落於地,玻璃或壓克力碎片散落四處,床鋪旁
木桌上尚插有水果刀乙把,足見兩人確於同居住處發生劇烈
爭執,(見前揭卷第27-32頁照片)。
3、又於96年3月8日被告亦曾因受家庭暴力而向警察機關請求
協助,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
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在卷足憑(96年度家護字第
1490號卷第5頁背面)。
4、綜上所述兩造於96年7月1日當晚確實有因感情糾紛而發生
激烈爭執,否則焉會有上述扯落衣物、刀插桌面、印表機摔
落於地之情景,足見被告聲請對原告核發通常保護令並非毫
無事實依據。
(三)、被告保護令之聲請,最後雖遭駁回,但其判斷之主要依
據乃因事實並非明確,而時間相隔已久,又事後二人感
情又有好轉,從而法院法官認無核發之必要類此均屬法
院法官判斷是否核發保護令之考慮因素,並不能僅憑事
後被告保護令之聲請被駁回,即遽予推論被告乃故意侵
害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權利而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於法尚有未合。
(四)、原告因法院調查而支出之勞費,乃因法院職權行使之結
果所致,並非僅因被告之行為即令產生,其與被告保護
令聲請之行為亦無直接因果關係。
(五)、被告因主觀認為其有受家庭暴力侵害之虞而依法報警向
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保護令,乃屬其憲法上人身自由保
護與訴訟權行使結果,其雖最後未獲法院准許,然並不
因此即認屬侵權行為,否則將來只要被法院駁回或敗訴
之人即應負侵權之責,豈能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
設立法院平亭曲直之精神。
(六)、原告雖又主張於96年10月3日開庭時攜帶4、5名男子
在法院門口等待原告欲歐打原告,致原告不敢進入法庭
開庭,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與名譽權。然查:
1、此項事實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2、法院開庭若有此種情形當可請求法院協助,而無不能開
庭之虞。
3、若有毆打則屬直接侵害,若未毆打而有強制行為,亦非
侵害人格與名譽。
4、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證據可證,其請求亦於法不合,
而不能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