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桂豐選任辯護人李添興律師被告鍾兆湘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 律師
陳萬發 律師被告 余聲堂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 余能 煇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80號、第4839號、第51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桂豐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佰參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鍾兆湘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佰參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余聲堂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佰參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余能煇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拾貳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桂豐係 東和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和公 司)西湖廠之員工,自民國84年9月1日起,擔任該公司地磅站過磅員之職務,係從事以過磅為其業務之人;鍾兆湘(綽號 老三 )係辰威實業社及辰威興有限公司(下合稱 辰威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余聲堂係載運廢鐵之聯結車司機,負責載運回收廢鐵至東和公司販售;余能煇係余聲堂之子,亦駕駛聯結車載運回收廢鐵至東和公司販售。
(二)余聲堂於民國91年間某日,約鍾兆湘、陳桂豐一同至桃園縣中壢市某飲食店內用餐,告知鍾兆湘因陳桂豐可利用東和公司之電腦漏洞任意更動磅單重量,其等可利用虛報噸數之不實磅單詐騙東和公司,鍾兆湘知悉上情後,認有利可圖,遂同意由其持虛報重量內容之不實磅單向東和公司領款以詐取財物,並協議將詐得贓款均分(即每人各分得
3分之1)。其等三人並約定由余聲堂以電話先行聯繫確定陳桂豐擔任過磅員之班表時間,過磅後將每次浮報數量分別記載在白紙上,按月以電話聯繫核對虛報數量後,由鍾兆湘以現金方式交付詐得之贓款予余聲堂、陳桂豐。
(三)鍾兆湘、余聲堂、陳桂豐等3人為上開合謀議定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1年3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自95年7月1日起至101年1月間止,各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余聲堂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289─QC、223─GJ、221─TL號等聯結車,於陳桂豐在東和公司地磅站擔任過磅員職務之表定時間,載運辰威公司之廢鋼鐵進入東和公司廠區過磅,陳桂豐於余聲堂駕駛車輛過磅時,先將電腦之自動抓重程式刪除,改以手動方式輸入虛報之過磅數量,另因東和公司之過磅流程尚會由廠長或其他員工察看廢鐵品質,為防虛報數量過多遭人發現,陳桂豐於每次輸入磅單之噸數,均係以原噸數再虛報5至7噸之區間更改磅單重量,以每次約平均虛報6噸之方式輸入虛報重量(例如本車次原重50噸,不實虛增過磅單之重量為56噸),及不定時更改過磅員代號之方式,登載內容不實之磅單,交由余聲堂轉交鍾兆湘,再由鍾兆湘將磅單交予不知情之上游廠商即其兄 鍾兆洪 經營之和象、 長洪 公司, 林達宏 經營之宏泰舊貨行、龍譽實業有限公司簡銘洋 經營之 欣彤 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泰欣實業有限公司裕量實業有限公司、昕達金屬有限公司等廠商(因辰威公司並未與東和公司簽立契約,故辰威公司均借用上開廠商之名義載送廢鋼鐵至東和公司),向東和公司行使上開登載不實內容之磅單,以表示向東和公司請款之意,使東和公司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虛報重量之款項匯入上開廠商帳戶,致生損害於東和公司。上開不知情之廠商再將鍾兆湘詐得贓款,以現金交付或匯入辰威公司帳戶之方式交付鍾兆湘後,鍾兆湘另將贓款依約朋分予余聲堂、陳桂豐。
(四)於98年11月間起,因余聲堂之子余能煇尚無工作,其等便決意由余聲堂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並靠行在辰威公司供余能煇駕駛,利用增加載運車次之方式,不實增加磅單數量詐取東和公司財物金額。余能煇知悉上情後,與余聲堂、陳桂豐、鍾兆湘共同基於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聯結車,載運辰威公司之廢鋼鐵至東和公司,於過磅時由陳桂豐以上揭方式填載不實重量之過磅單後,再由余能煇或余聲堂將磅單交付予鍾兆湘,以此分工方式詐取東和公司財物。惟余能煇加入上開分工後,鍾兆湘、陳桂豐、余聲堂之分款方式仍約定不變(即各得3分之1),另由余聲堂交付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薪水予余能煇,其4人以上揭分工方式,共計登載5,139車次之不實過磅單,並透過不知情之和象公司等廠商向東和公司行使,致生損害於東和公司,東和公司並因上開不實磅單而陷於錯誤,共遭陳桂豐、余聲堂、余能煇、鍾兆湘等4人詐騙3億3,
503萬8,800元。
(五)迄至101年1月9日,東和公司西湖廠員工發現陳桂豐於過磅時會任意更動資料,遂報告副課長 夏兆明 及廠長 劉明宗 ,東和公司乃對陳桂豐之過磅單進行查核,發現陳桂豐於100年12月間值班時密集以電腦系統輸入其他過磅人員代號,且依電腦紀錄歷程前、後更換過磅員代號為其同事 黃勝鴻羅志安 ,懷疑陳桂豐故意更改磅單,共計磅單編號H0000000等22次有疑似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東和公司遂展開內部清查,並在廠區內過磅站之公開空間設置錄音裝置,而於101年1月13日錄得陳桂豐、余聲堂等人疑似更改過磅單之對話內容,遂禁止余聲堂、余能煇載送廢鋼鐵進入廠區並報警處理。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陳桂豐、余聲堂之財產資料,發現陳桂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共計有2000餘萬元,且歷來存入金額達1億2,581萬603元;余聲堂及妻 黃桂 屏名下有數筆房產僅公告價值即達數千萬元,與其等2人收入顯不相當,認犯嫌重大,乃依法向本院聲請對余聲堂、陳桂豐2人實施通訊監察,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警調發現陳桂豐、余聲堂言談中談及警方至東和公司調查,及表明要離境之意等內容,為防止陳桂豐、余聲堂等人潛逃海外,警調遂緊急通報檢察官,於
101年6月7日依法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陳桂豐、余聲堂離境,適余聲堂於101年6月9日,至桃園中正機場欲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旋遭海關人員禁止並通報檢察官而未得逞。另依警調監聽內容,察覺陳桂豐、余聲堂
2人與綽號「老三」之回收業者鍾兆湘聯繫密切,並談及遭禁止至東和公司載送鋼鐵等內容,檢察官乃於101年6月13日對鍾兆湘、鍾兆洪、吳意珠、 戴鳳南 等人同時實施境管,並於101年6月15日指揮通霄分局、法務部中機組等警調人員拘提陳桂豐、余聲堂、余能煇、鍾兆湘及相關人到案。余能煇到案後,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旋即坦承上情;陳桂豐於翌日檢察官訊問時,因無法交代金錢來源而向檢察官坦承上情;余聲堂、鍾兆湘係於偵查中經警、調提示相關證據資料並訊問後,方才先、後坦承上情,另檢察官共查扣余聲堂、鍾兆湘、陳桂豐等人犯罪所得共計5,
304萬4,912元(詳見起訴書查扣一覽表)。
(六)案經東和公司告訴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名稱(詳如附表所示)外,並補充記載被告陳桂豐、鍾兆湘、余聲堂、余能煇4人於本院移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復有下列之證據可資佐證(依分案日期定其順序):
(一)分案日期101年6月20日
1、101年度查扣字第68號偵查卷部分
─扣押被告鍾兆湘、辰威實業社、辰威興有限公司財產相關資料(第28-191頁)。
2、101年度查扣字第70號偵查卷部分
─扣押被告余聲堂及其妻 黃桂屏 財產相關資料(第9-79頁)。
3、101年度查扣字第71號偵查卷部分─扣押被告陳桂豐財產之相關資料(第5-11頁)。
(二)分案日期101年4月19日
1、101年度他字第474號偵查卷(一)
(1)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訊監察聲請表─余聲堂、陳桂豐(第7-14頁)。
(2)證人夏兆明(東和公司管理課副課長)警詢筆錄(第17-26頁)。│
(3)出勤紀錄表(第27-30頁)。
(4)東和公司廢鋼物料異動紀錄查詢、進貨單(磅單)(第31-68頁)。│
(0)0000000000通聯紀錄(第70-81頁)。│
(6)北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第88-93頁)。│
(7)渣打銀行函附陳桂豐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4-95頁)。
(8)新光銀行函附余聲堂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2-104頁)。
(9)東和公司過磅作業、廢鋼物料異動紀錄查詢(第112-124頁)。
(10)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第127-145頁)。
(11)通霄分局偵辦嫌犯陳桂豐自89年5月至101年4月匯款至 曾彥陵 帳戶一覽表(第146-150頁)。
(12)北苗郵局陳桂豐交易明細(第151-156頁)。
(13)中苗郵局函附陳桂豐存款單資料(第157-158頁)。
(14)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函附陳桂豐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59-162頁)。
(15)渣打銀行函附陳桂豐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63-164頁)。
(16)臺灣銀行函附陳桂豐帳戶資料(第165-167頁)。
(17)苗栗市農會函附陳桂豐帳戶資料(第168-169頁)。
(19)華南銀行函附陳桂豐帳戶及交易明細(第170-173頁)。
(20)新光銀行函附余聲堂帳戶及交易明細(第174-186頁)。
(21)台新銀行函附余聲堂帳戶及交易明細(第187-195頁)。
(22)臺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函附黃桂屏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5-197頁)。
(23)台新銀行函附黃桂屏帳戶及交易明細(第198-201頁)。
(24)新光銀行函附黃桂屏帳戶及交易明細(第202-205頁)。
(25)土銀東新竹分行函附黃桂屏帳戶及交易明細(第206-209頁)。
(26)兆豐銀行函附余能煇帳戶資料(第210-211頁)。
(27)中華郵政函附陳桂豐、余聲堂、余能煇、黃桂屏4人帳戶及交易清單(第212-216頁)。
(28)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函附 湯婷蕙夫余能煇 )帳戶及交易明細(第217-218頁)。
(29)土銀竹東分行函附湯婷蕙帳戶及交易明細(第219-220頁)。
(30)中國信託函附湯婷蕙資料(第222-224頁)。
(31)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函附湯婷蕙帳戶及交易明細(第225-229頁)。
2、101年度他字第474號偵查卷(二)
(1)陳桂豐、余聲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6-7頁)。
(2)電信資料查詢及通訊監察書(第8-15頁)。
(3)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函附陳桂豐報稅資料(第16-38頁)。
(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函附余聲堂報稅資料(第39-65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陳桂豐歷史交易清單(第69-133頁)。
3、101年度他字第474號偵查卷(三)
(1)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第1-122頁)。
(2)陳桂豐、余聲堂限制出境(海)相關資料(第125-128頁)。
(3)通霄分局專案擴線偵查報告及檢附之過磅單、本院通訊監察書(第129-149頁)。
4、101年度他字第474號偵查卷(四)
(1)東和鋼鐵公司基本資料(第1-2頁)。
(2)東和公司管理課副課長夏兆明警詢筆錄(第3-13頁)。
(3)地磅抓重系統自動改手動,手動恢復自動操作步驟照片及流程圖(第14-25頁)。
(4)東和公司負責地磅員工黃勝鴻警詢筆錄,及其與陳桂豐之換班申請單(26-36)。
(5)證人黃勝鴻偵訊筆錄及手繪流程圖(第37-42頁)。
(6)東和公司地磅專員羅志安警詢筆錄(第45-46頁)。
(7)證人羅志安偵訊筆錄(第47-50頁)。
(8)替新竹長洪公司載運廢鐵之營順達環保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兼705-JD曳引車司機 黃建華 警詢筆錄,及其提出之重量紀錄表、運費結帳單(第55-66頁)。
(9)證人黃建華之偵訊筆錄(第67-70頁)。
(10)替宏田鋼鐵公司載運廢鐵至東和公司之車號000-00聯結車司機 黃銀墩 警詢筆錄(第74-76頁)。
(11)證人黃銀墩之偵訊筆錄(第82-83頁)。
(12)湯婷蕙(被告余能煇之妻)之警詢筆錄(第86-87頁)。
(13)證人湯婷蕙之偵訊筆錄(第88-89頁)。
(14)證人即東和公司苗栗廠廠長劉明宗之偵訊筆錄,及其提出之交貨與地磅員比對表(第95-121頁)。
(15)監聽被告余聲堂與0000-000000電話持有人即東和公司前廢鐵驗收員 余文明 通話之警詢筆錄(第125-130頁)。
(16)證人余文明之偵訊筆錄(第135-137頁)。
(17)長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和象金屬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意珠(鍾兆洪之妻)之調查站筆錄(第143-145頁)。
(18)證人吳意珠之偵訊筆錄(第146-147頁)。
(19)黃桂屏(被告余聲堂之妻)之調查站筆錄,及其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開戶資料(第153-169頁)。
(20)證人黃桂屏偵訊筆錄(第170-174頁)。
(21)長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和象金屬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鍾兆洪(綽號 鍾仔廢鐵鍾壞鐵仔鍾 )調查站筆錄,及調查站查扣之東和公司廢鋼驗收單1本(第180-195頁)。
(22)證人鍾兆洪之偵訊筆錄(第196-197頁)。
(23)被告陳桂豐之警詢筆錄(第199-213頁)。
5、101年度他字第474號偵查卷(五)
(1)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申登資料、100年12月16日至101年6月13日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第2-445頁)。
6、101年度他字第474號偵查卷(六)
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申登資料、101年5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第1-80頁)。
7、101年度他字第474號偵查卷(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函附 戴慧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89年起之交易明細表(第1-375頁)。
(三)分案日期101年6月20日
1、101年度偵字第3780號偵查卷(一)
(1)證人戴鳳南於101年6月16日本院羈押庭之訊問筆錄(第18-21頁、第67-72頁)。
(2)證人戴鳳南之調查站筆錄(第29-32頁)。
(3)被告鍾兆湘之帳記資料(第33-46頁)。
(4)證人戴鳳南之偵訊筆錄(第48-50頁)。
(5)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嫌疑人鍾兆洪、鍾兆湘、陳桂豐及余聲堂等人詐欺案件專案偵查報告(第53-60頁)。
(6)陳桂豐可疑資金一覽表(郵局帳戶)(第61-64頁)。
(7)被告鍾兆湘之調查站筆錄(第80-84頁)。
(8)被告鍾兆湘之帳記資料(第85-94頁、第116-117頁)。
(9)被告鍾兆湘等銀行存摺(第95-108頁)。
(10)東和公司廢鋼驗收單(第109-114頁)。
(11)第一銀行支票存根(第119-121頁)。
(12)被告鍾兆湘偵訊筆錄(第123-125頁)。
(13)被告鍾兆湘於101年6月16日本院羈押庭之訊問筆錄(第142-144頁)。
(14)被告余能煇警詢筆錄(第152-157頁、第162-164頁)。
(15)被告余能煇偵訊筆錄(第165-169頁)。
(16)被告余能煇之證述筆錄(第170-173頁、第180頁)。
(17)被告余能煇余101年6月16日本院羈押庭之訊問筆錄(第197-199頁)。
2、101年度偵字第3780號偵查卷(二)
(1)被告余聲堂之警詢筆錄(第4-7頁)。
(2)東和鋼鐵公司地磅區與相關貨車司機錄音譯文表(第17-21頁)。
(3)被告余聲堂之偵訊筆錄(第22頁、第25-29頁)。
(4)被告余聲堂於101年6月16日本院羈押庭訊問筆錄(第49-49頁)。
(5)被告陳桂豐之警詢筆錄(第60-77頁)。
(6)被告陳桂豐可疑資金一覽表(郵局帳戶)(第86-89頁)。
(7)通霄分局偵辦嫌犯陳桂豐自89年5月至101年4月匯款至曾彥陵帳戶一覽表(第90-93頁)。
(8)被告陳桂豐在渣打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第94頁)。
(9)東和鋼鐵企業股份限公司進貨單(磅單)、廢鋼物料異動紀錄查詢、員工出勤明細表(第95-131頁)。
(10)黃桂屏於新光銀行開戶、取款、匯款相關資料(第132-143頁)。
(11)被告陳桂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第144-173號)。
(12)被告陳桂豐之偵訊筆錄及證述筆錄(第187-196號)。
(13)被告陳桂豐於101年6月16日本院羈押庭筆錄(第200-206頁)。
3、101年度偵字第3780號偵查卷(三)
(1)被告陳桂豐之警詢筆錄(第42-44頁、第49-52頁)。
(2)被告陳桂豐之偵訊及證述筆錄(第55-58頁)。
(3)被告余聲堂之警詢筆錄(第70-75頁)。
(4)被告余聲堂之偵訊及證述筆錄(第76-80頁)。
(5)被告鍾兆湘之警詢筆錄(第92-94頁)。
(6)被告余聲堂之偵訊筆錄(第76-80頁)。
(7)證人鍾兆洪之偵訊及證述筆錄(第104-106頁)。
(8)證人劉明宗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筆錄(第116-118頁)。
(9)證人夏兆明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筆錄(第116-118頁)。
(10)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廢鋼驗收單、國內廢鋼驗收單(第122-385頁)。
4、101年度偵字第3780號偵查卷(四)
(1)被告陳桂豐之偵訊筆錄(第32-34頁)。
(2)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廢鋼驗收單(第38-280頁)。
5、101年度偵字第3780號偵查卷(五)
(1)被告余能煇之偵訊筆錄(第3頁背面-5頁)。
(2)被告余聲堂之偵訊筆錄(第5頁背面-9頁)。
(3)證人黃桂屏之偵訊筆錄(第9頁背面-11頁)。
(4)證人 湯婷惠 之偵訊筆錄(第11頁背面-12頁)。
(5)證人簡銘洋之調查站筆錄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筆錄(第22-23頁、第27頁背面-29頁)。
(6)證人 林志 龍之調查站筆錄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筆錄(第24-25頁、第26-27頁)。
(7)證人戴鳳南之偵訊筆錄(第33-35頁、第37頁背面)。
(8)被告鍾兆湘之偵訊筆錄(第36-38頁)。
(四)分案日期101年7月13日
1、101年度他字第841號偵查卷(一)
(1)被告陳桂豐勞工保險卡及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網站資料(第40頁)。
(2)國內廢鋼標準過磅流程(第41頁)。
(3)地磅抓重系統自動改手動步驟演示(第41頁背面-45頁)。
(4)被告陳桂豐100年12月1日至31日、101年1月1日至31日出勤紀錄(第47頁)。
(5)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5日、6日、10日、17日、19日、26日、31日、101年1月6日、9日進貨單(磅單)(第47頁背面-62頁)。
(6)鍾兆湘、鍾兆洪之名片影本(第64頁)。
(7)被告余聲堂、余能煇及證人 呂學府 簽署之廢鋼驗收單影本(第67頁背面-132頁)。
(8)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4日至101年2月22日廢鋼物料進貨日報表(第133-181頁)。
(9)辰威實業社、辰威興有限公司、和象金屬有限公司、長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第181-185頁)。
2、101年度他字第841號偵查卷(三)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7年─92年廢鋼過磅資料影本(第3-337頁)。
3、101年度他字第841號偵查卷(四)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96年廢鋼過磅資料影本(第3-337頁)。
4、101年度他字第841號偵查卷(五)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1年廢鋼過磅資料影本(第2-351頁)。
(五)分案日期101年8月14日
1、101年度偵字第4839號偵查卷(一)
(1)被告余聲堂犯罪明細統計表(第21-143頁)。│
(2)被告余能煇犯罪明細統計表(第124-146頁)。│
2、101年度偵字第4839號偵查卷(二)
(1)被告陳桂豐警詢筆錄(第4-25頁)。│
(2)被告陳桂豐薪資表(第41頁)。
(3)被告陳桂豐可疑資金一覽表(郵局帳戶)(第42-50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戴子語 部分)(第53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曾彥陵部分)(第56-57頁)。
(6)證人黃桂屏在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之開戶及交易資料(第58-71頁)。
(7)被告余聲堂之警詢筆錄(第72-92頁)。
(8)被告鍾兆湘之調查站筆錄(第100-109頁)。
(9)證人戴鳳南之調查站筆錄(第120-123頁)。
(10)被告鍾兆湘之帳記資料(一)影本(第126-139頁)。
(11)證人鍾兆洪之調查站筆錄(第141-144頁)。
(12)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廢鋼驗收單影本(第145-149頁)。
(13)被告余能煇載貨資料影本(第150頁)。
(14)統計表影本(第151-156頁)。
(15)證人吳意珠之調查站筆錄(第168-170頁)。
(16)被告余能煇之警詢筆錄(第173-181頁)。
(17)被告余能煇與其父余聲堂之通訊監察譯文(第186-189頁)。
(18)證人黃桂屏之調查站筆錄(第192-193頁)。
3、101年度偵字第4839號偵查卷(三)
(1)證人即東和公司副課長夏兆明之警詢筆錄(第4-19頁)。
(2)被告余聲堂、余能煇每年每月犯罪金額統計表(第21-第24頁)。
(3)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廢鋼驗收單、廢鋼物料異動紀錄查詢、進貨單(磅單)、過磅作業(第26-110頁)。
(4)地磅抓重系統自動改手動、手動恢復自動操作步驟(第111-115頁)。
(5)基地台發話位置(第116-127頁)。
(6)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出勤明細表(第129-138頁)。
(7)證人即東和公司地磅專員羅志安之警詢筆錄(第139-140頁)。
(8)證人即東和公司地磅部門職員黃勝鴻之警詢筆錄(第141-143頁)。
(9)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換班申請單(第144-151頁)。
(10)證人即東和公司離職員工余文明之警詢筆錄(第152-157頁)。
(11)證人即聯結車司機黃銀墩之警詢筆錄(第164-166頁)。
(12)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黃建華之警詢筆錄,及其提供重量紀錄表與運費結帳單(第171-184頁)。
(13)證人湯婷蕙之警詢筆錄(第187-188頁)。
(14)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嫌疑人鍾兆洪、鍾兆湘、陳桂豐及余聲堂等人詐欺案件專案通訊監察結果偵查報告(第190-237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陳桂豐、鍾兆湘、余聲堂3人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②被告陳桂豐、鍾兆湘、余聲堂3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規
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陳桂豐、鍾兆湘、余聲堂3人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③連續犯部分,因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改依一罪一
罰之數罪併罰論處,刑度自較連續犯只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為高,對被告陳桂豐、鍾兆湘、余聲堂3人不利,故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於95年7月1日前之犯行,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④關於數罪併罰: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⑤關於牽連犯: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
,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採一罪一罰,被告所犯之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於被告自較為不利。
(2)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桂豐、鍾兆湘、余聲堂3人。是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核被告陳桂豐、鍾兆湘、余聲堂、余能煇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被告陳桂豐、鍾兆湘、余聲堂3人,就被告余能煇於98年11月間加入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桂豐、鍾兆湘、余聲堂就被告余能煇於98年11月間加入後之犯行,其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4人利用不知情之和象公司等回收業者,向東和公司行使不實之過磅單並詐騙金錢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
(3)被告4人對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陳桂豐、鍾兆湘、余聲堂3人於連續犯廢止前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5)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4人於連續犯廢止後,向被害人東和公司詐取財物之同時提出登載不實過磅單,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為同一行為,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陳桂豐、鍾兆湘、余聲堂3人,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上開之詐欺罪,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7)至被告陳桂豐、鍾兆湘、余聲堂自95年7月1日起,因修正後刑法已廢止連續之規定,採一罪一罰,渠等罪數應如何計算?經查:
①被告陳桂豐於偵查中供稱,北苗郵局帳戶內所有款項都是
不法所得,從95年8月11日起至98年10月19日代收票據11
0萬元流入被告陳桂豐北苗郵局帳戶內止(亦即98年11月被告余能煇加入犯案之日前),被告陳桂豐共獲得不法利得4226萬元,因被告陳桂豐、鍾兆湘、余聲堂3人均分,故被告陳桂豐上開所得乘以3,則自95年7月1日起至被告余能煇加入之日止,被告陳桂豐、鍾兆湘、余聲堂3人詐欺金額合計至少為1億2678萬元(即4226萬3=1億2678萬元)。
②95年7月1日以後廢鋼之價格雖有波動,最貴之97年6月
11日,每公斤為21.1元(參見101年度偵字第4839號偵查卷一第104頁項次3358),而被告等駕駛之聯結車載貨數量最多為61噸左右,又從101年度偵字第4839號偵查卷一第21頁至第166頁歷史交易紀錄顯示,被告進場交貨歷史載貨最重為91年10月12日達61噸多,其餘均遠小於前述噸數,故假設被告每次進場詐欺之噸數為61噸(即每次進場詐欺噸數之最大可能),而告訴人東和公司給予之固定運費補貼每公斤為0.4元,每次進場被告能獲得之不法利得為131萬1500元(即6100021.1+0.4=0000000)。
是被告陳桂豐、鍾兆湘、余聲堂自95年7月1日起,至被告余能煇加入前,總共詐欺次數至少為96次(即00000000
00000000=96,小數點以下捨去)。③自98年11月18日流入陳桂豐郵局帳戶130萬元現金起算,
扣除100年1月7日委發款項612萬7103元,合計3673萬元,反推被告陳桂豐、鍾兆湘、余聲堂、余能煇4人詐欺金額共計1億1019萬元(即000000003=000000000)。故被告余聲堂、余能煇2人分別詐欺告訴人東和公司至少各42次(即00000000000000002=42,小數點以下捨去)。
⑤綜上,連續犯廢除後,被告余聲堂、陳桂豐、鍾兆湘在被
告余能煇加入前,共犯96次詐欺罪,在被告余能煇加入後,被告陳桂豐、鍾兆湘、余聲堂與余能煇共犯42次詐欺罪。故被告陳桂豐、鍾兆湘、余聲堂3人於連續犯廢止後共犯138次詐欺罪(即96+42=138)。
⑥被告4人於連續犯廢止後每次詐欺取財得手前,雖有多次
利用被告陳桂豐擔任東和公司過磅員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在過磅單上登載不實之內容,以便向東和公司詐領財物,因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⑦至起訴書雖認被告4人全部犯行應成立接續犯云云乙節,
惟「連續犯在本質上究係一罪或數罪,學說上迭有爭議,通說均認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故修正前刑法承認連續犯之概念,並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刑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該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綿延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乃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顯見刑法係基於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方刪除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從而各該犯罪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是否構成接續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自應更加從嚴認定,否則修正前刑法尚得依連續犯或常業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若修正後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反而僅能論以一罪且不得加重,即與刑法刪除連續犯、常業犯之立法目的相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陳桂豐、鍾兆湘、余聲堂3人自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之詐欺犯行,迄至被發覺止,犯罪期間長達5年,若全部犯行均論接續犯,只成立實質上一罪,絕非刑法廢除連續犯、常業犯之立法目的,故起訴書認被告4人應成立接續犯,尚有誤會。
(8)爰審酌:①被告陳桂豐係告訴人之資深員工,不思珍惜得來不易工作,對告訴人盡忠職守,反串通外人,以內神通外鬼手法,虛偽登載過磅資料,從中牟利長達10年之久,全部不法所得高達3億3503萬多元,令人咋舌,再與其他共犯朋分,供其揮霍,犯罪手段甚為惡劣,嚴重侵蝕告訴人之盈餘,且其每月薪水不過3、4萬元,卻被警方查出自89年間起,每月以其郵局帳戶匯款數萬元給其女友曾彥陵,金額高達1616萬多元,另在99年4月及10月間,連續購買2輛BMW廠牌高級轎車給曾彥陵使用,另於101年4月間,再以277萬元,購買1輛賓士廠牌高級轎車給另1名女子戴子語使用,在警方最初詢問其資金來源時,仍以賭博及簽六合彩贏來之語氣加以搪塞,可見當時仍存僥倖之心,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資產亦遭扣押,每次犯罪所得金額之大小,及其犯罪手法平和,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本院並參酌告訴人委任之律師當庭表示,告訴人希望量處被告刑度至少4年,而被告陳桂豐亦當庭同意接受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②被告鍾兆湘身為資源回收業者,不思為商之道在於誠信,竟利用告訴人電腦過磅之漏洞,勾串告訴人之地磅員工,虛偽登載過磅資料,從中牟利長達10年之久,全部不法所得高達3億3503萬多元,令人咋舌,再與其他共犯朋分,犯罪手段甚為惡劣,嚴重侵蝕告訴人之盈餘,犯後雖能坦白承認,然其遭扣押之資產僅區區7百多萬元,與其不法所得不成比例,顯然早已脫產,每次犯罪所得金額之大小,及其犯罪手法平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本院並參酌告訴人委任之律師當庭表示,告訴人希望量處被告刑度至少
4年,而被告鍾兆湘亦同意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③被告余聲堂係從事載運廢鐵之聯結車司機,利用告訴人電腦過磅之漏洞,勾串告訴人之地磅員工,虛偽登載過磅資料,從中牟利長達10年之久,全部不法所得高達3億3503萬多元,令人咋舌,再與其他共犯朋分,不法所得供其置產或揮霍,犯罪手段甚為惡劣,嚴重侵蝕告訴人之盈餘,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每次犯罪所得金額之大小,及其犯罪手法平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本院並參酌告訴人委任之律師當庭表示,告訴人希望量處被告刑度至少4年,而被告余聲堂亦同意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④被告余能煇係自98年11月間起,始加入犯罪成員,參與犯罪時間較短,僅從其父手中按月領得10萬元,犯罪情節較輕,經警拘提到案後,旋即向檢察官坦承犯行,願當庭指認本案其他共犯,頗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陳桂豐、鍾兆湘、余聲堂3人之部分犯行,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因每次犯行所宣告之刑,已超過1年6月,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得減刑之情形,自無該條例減刑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
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後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相關證據出處│├──┼───────┼───────────────┼─────────────┤│㈠│被告陳桂豐於警│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1、101年度偵字第3780號偵│││、偵訊及法官訊│2、另稱自91年間某月起,與鍾兆│查卷(一):│││問時之自白。│湘、余聲堂、余能煇以每次平│A、101年6月15日余能煇第││││均虛報辰威公司廢鋼鐵重量約6│2次警詢及第1次、第2││││噸,並不定時更動過磅員代號│次偵訊筆錄。││││之方式,共同接續偽造磅單,│B、101年6月16日法官訊問││││並持偽造磅單詐欺東和鋼鐵;│余能煇筆錄。││││另余能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2、101年度偵字第3780號偵││││-TU號聯結車係0開始即98年11│查卷(二):││││月間運送辰威公司廢鋼鐵至東│A、101年6月16日警詢筆錄││││和公司時,就有在磅單動手腳│及陳桂豐可疑資金一覽││││詐欺東和公司等事實。│表。││││2、雖對於本案犯罪開始時點,稱│B、101年6月16日第1次、││││因時間久遠,伊何時與余聲堂│第2次陳桂豐偵訊筆錄││││、鍾兆湘共同詐欺東和鋼鐵以│。││││印象模糊,然人之記憶有限,│C、101年6月16日法官訊問││││且本案犯罪行為持續數年之久│陳桂豐筆錄。││││,當無可能強使被告詳記犯罪│3、101年度偵字第3780號偵││││開始時日,是此部分仍無礙於│查卷(三):││││上開自白之成立。│A、101年7月5日陳桂豐偵││││3、犯罪時點之推論如下,經查:│訊筆錄。││││(1)被告陳桂豐稱:伊記得係從91│B、101年7月6日余聲堂警││││年某月開始,惟自何月份開始│、偵訊筆錄。││││已經忘記;鍾兆洪將車牌號碼│C、101年8月7日劉明宗、││││F5-709號聯結車賣給余聲堂後│夏兆明偵訊筆錄及庭呈││││,伊記得余聲堂自己當老闆那│過磅單資料。││││段期間即有開始偽造磅單;另│4、101年度偵字第3780號偵││││余聲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查卷(四):││││之聯結車與伊、鍾兆湘合作偽│A、101年9月4日陳桂豐偵││││造磅單,應有半年以上;余聲│訊筆錄。││││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聯結車│5、101年度偵字第3780號偵││││時,伊可以確定已有跟鍾兆湘│查卷(五):││││、余聲堂合作;余能煇駕駛之│A、101年9月5日余聲堂偵││││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係0│訊筆錄。││││開始就有在磅單動手腳;另向│B、101年9月5日余能煇偵││││鍾兆湘領取東和公司之贓款後│訊筆錄。││││,均會於1週內存進伊之郵局帳│C、101年9月5日鍾兆湘偵││││戶等語。│訊筆錄。││││(2)另同案被告余聲堂於偵訊時稱│6、101年度他字第841號偵││││:伊於91年4月間駕駛車牌號碼│查卷(一)││││F5-709號聯結車時,與陳桂豐│A、東和公司101年7月2日││││、鍾兆湘即開始在磅單上動手│告訴狀及附件。││││腳等語。│7、101年度他字第841號偵││││(3)次查東和公司存檔磅單資料整│查卷(三)至(五)││││理之車輛時序表所示(告證16)│A、東和公司過磅資料紙本││││,余聲堂駕駛F5-709號聯結車│內容及切結書。││││之時間係至91年10月間止,據│││││陳桂豐前稱往前回溯半年以上│││││即係指91年4月前,與余聲堂稱│││││與陳桂豐、鍾兆湘開始共謀詐│││││騙東和鋼鐵之時點甚符合。│││││(4)再衡以常情,財產犯罪當應先│││││有詐騙取得金錢後,方有分贓│││││之行為;是依被告陳桂豐郵局│││││帳戶現金流量整理表,陳桂豐│││││係於91年4月15日起存入20萬元│││││後,每月即有規律金流即20萬│││││至300萬逐月增加之現金存入事│││││實,復佐以上揭證據資料,應│││││可認定陳桂豐、余聲堂、鍾兆│││││湘等人係於91年3月間開始詐欺│││││東和鋼鐵,並於同年4月15日開│││││始分領贓款。││├──┼───────┼───────────────┼─────────────┤│㈡│被告余聲堂於警│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1、101年度偵字第3780號偵│││、偵訊時之自白│2、另稱有與鍾兆湘、陳桂豐、余│查卷(一):│││。│能煇於91年4月間,以每次平均│A、101年6月15日余能煇第││││虛報辰威公司廢鋼鐵重量約6噸│2次警詢及第1次、第2││││,並不定時更動過磅員代號之│次偵訊筆錄。││││式,共同接續偽造磅單,並持│B、101年6月16日法官訊問││││造磅單詐欺東和鋼鐵;另余能│余能煇筆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2、101年度偵字第3780號偵││││車係伊購買,余能煇自98年11│查卷(二):││││月間運送辰威公司廢鋼鐵至東│A、101年6月16日警詢筆錄││││和司係經其指示,陳桂豐於余│及陳桂豐可疑資金一覽││││ 能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表。││││聯結車進站過磅時,均有偽造│B、101年6月16日第1次、││││磅單以詐欺東和公司;另余能│第2次陳桂豐偵訊筆錄││││輝係於100月份才知悉 伊等 有偽│。││││造過磅單之行為;余能煇並無│C、101年6月16日法官訊問││││分得贓款,係由其每月支付10│陳桂豐筆錄。││││萬元薪水予余能煇;其妻黃桂│3、101年度偵字第3780號偵││││屏名下不動產及帳戶財產都係│查卷(三):││││伊給黃桂屏之金錢等事實。│A、101年7月5日陳桂豐偵││││3、雖對於本案犯罪開始時點,與│訊筆錄。││││本檢察官認定有所出入,然人│B、101年7月6日余聲堂警││││之記憶有限,且本案犯罪行為│、偵訊筆錄。││││持續數年之久,當無可能強使│C、101年8月7日劉明宗、││││被告詳記犯罪開始時日,是此│夏兆明偵訊筆錄及庭呈││││部分仍無礙於上開自白之成立│過磅單資料。││││。另犯罪時點論述如證據清單│4、101年度偵字第3780號偵││││欄(一)之待證事實3部分。│查卷(四):│││││A、101年9月4日陳桂豐偵│││││訊筆錄。│││││5、101年度偵字第3780號偵│││││查卷(五):│││││A、101年9月5日余聲堂偵│││││訊筆錄。│││││B、101年9月5日余能煇偵│││││訊筆錄。│││││C、101年9月5日鍾兆湘偵│││││訊筆錄。│││││6、101年度他字第841號偵│││││查卷(一)│││││A、東和公司101年7月2日│││││告訴狀及附件。│││││7、101年度他字第841號偵│││││查卷(三)至(五)│││││A、東和公司過磅資料紙本│││││內容及切結書。│├──┼───────┼───────────────┼─────────────┤│㈢│被告鍾兆湘於警│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1、101年度偵字第3780號偵│││、偵訊時之自白│2、坦承有與陳桂豐、余聲堂、余│查卷(一):│││。│能煇,以每次平均虛報辰威公│A、101年6月15日余能煇第││││司廢鋼鐵重量約6噸,並不定時│2次警詢及第1次、第2││││更動過磅員代號之式,共同接│次偵訊筆錄。││││續偽造磅單,並由其持偽造磅│B、101年6月16日法官訊問││││單向不知情之上游廠商行使,│余能煇筆錄。││││以詐欺東和鋼鐵;另余聲堂為│2、101年度偵字第3780號偵││││辰威公司載運廢鋼鐵至東和公│查卷(二):││││司應有10年,余能煇係自98年│A、101年6月16日警詢筆錄││││11月間起靠行辰威公司;另伊│及陳桂豐可疑資金一覽││││坦承犯罪,然因記憶不佳,已│表。││││經忘記係從何時開始詐騙東和│B、101年6月16日第1次、││││公司,故犯罪時間之認定以陳│第2次陳桂豐偵訊筆錄││││桂豐、余聲堂之供述事實為準│。││││,伊與其妻戴鳳南之名下財產│C、101年6月16日法官訊問││││,均係經營辰威公司所賺取等│陳桂豐筆錄。││││語。│3、101年度偵字第3780號偵││││3、雖對於本案犯罪開始時點無法│查卷(三):││││特定,然人之記憶有限,且本│A、101年7月5日陳桂豐偵││││案犯罪行為持續數年之久,當│訊筆錄。││││無可能強使被告詳記犯罪開始│B、101年7月6日余聲堂警││││時日,是此部分仍無礙於上開│、偵訊筆錄。││││自白之成立。另犯罪時點論述│C、101年8月7日劉明宗、││││如證據清單欄(一)之待證事實3│夏兆明偵訊筆錄及庭呈││││部分說明。│過磅單資料。│││││4、101年度偵字第3780號偵│││││查卷(四):│││││A、101年9月4日陳桂豐偵│││││訊筆錄。│││││5、101年度偵字第3780號偵│││││查卷(五):│││││A、101年9月5日余聲堂偵│││││訊筆錄。│││││B、101年9月5日余能煇偵│││││訊筆錄。│││││C、101年9月5日鍾兆湘偵│││││訊筆錄。│││││D、101年9月7日鍾兆湘刑│││││陳報狀。│││││6、101年度他字第841號偵│││││查卷(一)│││││A、東和公司101年7月2日│││││告訴狀及附件。│││││7、101年度他字第841號偵│││││查卷(三)至(五)│││││A、東和公司過磅資料紙本│││││內容及切結書。│├──┼───────┼───────────────┼─────────────┤│㈣│余能煇於警、偵│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1、101年度偵字第3780號偵│││訊時之自白。│2、另坦承其父余聲堂購買車牌號│查卷(一):││││碼738-TU號聯結車後,自98年│A、101年6月15日余能煇第││││11月間起,即靠行在鍾兆湘經│2次警詢及第1次、第2││││營之辰威公司載運廢鋼鐵至東│次偵訊筆錄。││││和公司;余聲堂每月給付10萬│B、101年6月16日法官訊問││││元薪水給伊,伊係受余能煇指│余能煇筆錄。││││示載運辰威公司之廢鋼鐵;曾│2、101年度偵字第3780號偵││││看過陳桂豐在磅單上增加噸數│查卷(二):││││及更改過磅員姓名,伊載送車│A、101年6月16日警詢筆錄││││輛每次偽造磅單增加之噸數均│及陳桂豐可疑資金一覽││││為6噸;伊知情後,即有向余聲│表。││││堂反應,惟余聲堂等人置之不│B、101年6月16日第1次、││││理等語。│第2次陳桂豐偵訊筆錄│││││。│││││C、101年6月16日法官訊問│││││陳桂豐筆錄。│││││3、101年度偵字第3780號偵│││││查卷(三):│││││A、101年7月5日陳桂豐偵│││││訊筆錄。│││││B、101年7月6日余聲堂警│││││、偵訊筆錄。│││││C、101年8月7日劉明宗、│││││夏兆明偵訊筆錄及庭呈│││││過磅單資料。│││││4、101年度偵字第3780號偵│││││查卷(四):│││││A、101年9月4日陳桂豐偵│││││訊筆錄。│││││5、101年度偵字第3780號偵│││││查卷(五):│││││A、101年9月5日余聲堂偵│││││訊筆錄。│││││B、101年9月5日余能煇偵│││││訊筆錄。│││││C、101年9月5日鍾兆湘偵│││││訊筆錄。│││││D、101年9月7日鍾兆湘刑│││││陳報狀。│││││6、101年度他字第841號偵│││││查卷(一)│││││A、東和公司101年7月2日│││││告訴狀及附件。│││││7、101年度他字第841號偵│││││查卷(三)至(五)│││││A、東和公司過磅資料紙本│││││內容及切結書。│├──┼───────┼───────────────┼─────────────┤│㈤│證人戴鳳南於警│辰威公司係由伊與鍾兆湘共同經營│1、101年度偵字第3780號偵│││、偵訊時之證述│,並由其負責資源回收物品之過磅│查卷(一)│││。│及記帳,辰威公司之廢鋼鐵均係由│A、101年6月15日戴鳳南警││││余聲堂、余能煇父子載運,另東和│、偵訊筆錄。││││公司貨款會經由上游廠商交付現金│B、101年6月16日戴鳳南法││││予鍾兆湘或匯入辰威公司帳戶。│官訊問筆錄。│││││2、101年度偵字第3780號偵│││││查卷(五)│││││A、101年9月5日偵訊筆錄│││││。│├──┼───────┼───────────────┼─────────────┤│㈥│1、證人即東和│1、證明陳桂豐有故意更改磅單過│101年度他字第474號偵查卷│││公司西湖廠│磅員代號及發現經過等事實。│(四)│││廠長劉明宗│2、說明東和公司正常過磅流程。│A、101年2月24日、3月31│││於警、偵訊││日夏兆明警詢筆錄及相關│││時之證述。││照片、101年1月13日東和│││2、證人即東和││公司在過磅處錄得陳桂豐│││公司副課長││、余聲堂錄音譯文之經過│││夏兆明於警││情形。│││、偵訊時之││B、101年6月15日劉明宗訊問│││證述。││筆錄。│││││C、101年6月15日黃勝鴻警、│││││偵訊筆錄。│││││D、101年6月15日羅志安警、│││││偵訊筆錄。││││││├──┼───────┼───────────────┼─────────────┤│㈦│1、證人即東和│證明黃勝鴻、羅志安均無允許陳桂│101年度他字第474號偵查卷│││公司過磅員│豐更改過磅單之過磅員代號;另正│(四)│││黃勝鴻於警│常操作下,不會有發生更改過磅員│A、101年2月24日、3月31日│││、偵訊時之│代號之情形,以證陳桂豐係故意更│夏兆明警詢筆錄及相關照│││證述│改磅單過磅員代號之事實。│片、101年1月13日東和公│││2、證人即東和││司在過磅處錄得陳桂豐、│││公司過磅員││余聲堂錄音譯文之經過情│││羅志安於警││形。│││、偵訊時之││B、101年6月15日劉明宗訊問│││證述。││筆錄。│││││C、101年6月15日黃勝鴻警、│││││偵訊筆錄。│││││D、101年6月15日羅志安警、│││││偵訊筆錄。││││││├──┼───────┼───────────────┼─────────────┤│㈧│1、證人即長洪│1、證明東和公司與回收業者間有│1、101年度他字第474號偵│││公司登記負│訂立獎勵規定,當達到東和公│查卷(四)│││責人、鍾兆│司規定之廢鋼鐵數量時,會有│A、吳意珠101年6月15日警、│││洪之妻吳意│獎勵金,因此各家回收業者會│偵訊筆錄。│││珠於警、偵│有互相調貨並合併出貨,長洪│B、鍾兆洪101年6月15日警│││訊時之證述│公司、和象公司與欣泰欣、欣│、偵訊筆錄。│││。│ 彤欣 等公司會輪流出名義出貨││││2、證人即長洪│給東和公司;然各過磅單係屬││││公司實際負│何家回收業者之業績,可依據││││責人鍾兆洪│過磅單靠行司機之簽名辨認,││││於警、偵訊│故並無混淆之情況。││││時之證述。│2、證明余聲堂於10幾年前曾為長│││││洪公司之司機,曾在長洪公司│││││工作4至5年,之後離職自行購│││││買聯結車靠行鍾兆湘之辰威公│││││司營運;另於101年2月11日因│││││余聲堂無工作,伊等才讓余聲│││││堂載運廢鋼鐵至聯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另請款之流程係以│││││各公司間核對磅單無誤後,再│││││將該次東和公司核撥購買廢鐵│││││金額予各下游廠商之事實。│││││3、證明長洪公司將東和公司撥給│││││貨款,照辰威公司之過磅單計│││││算金額並扣百分之2之稅金後,│││││將辰威公司之貨款給付予鍾兆│││││湘,不知悉鍾兆湘有與陳桂豐│││││、余聲堂詐欺東和鋼鐵之事實│││││。││├──┼───────┼───────────────┼─────────────┤│㈨│證人即余聲堂之│證明余聲堂、余能煇均靠行在辰威│1、101年度他字第474號偵│││妻黃桂屏於警、│公司運送廢鋼鐵為職業;另曾於97│查卷(四)│││偵訊時之證述。│年6月19日依余聲堂指示匯款300萬│黃桂屏101年6月15日警、││││元予陳桂豐;之前有上班時每月僅│偵訊筆錄。││││有2、3萬元收入,目前並無收入;│2、101年偵字第3780號卷(五)││││其名下財產均為余聲堂所交付金錢│黃桂屏101年9月5日偵訊筆││││購買支用之事實。│錄。│├──┼───────┼───────────────┼─────────────┤│㈩│1、證人即欣彤│1、證明東和公司廠商聯合出貨之│101年偵字第3780號偵查卷(│││欣等公司負│流程及支付款項情形。│五)│││責人簡銘洋│2、證明其等與鍾兆湘之交貨、對│1、簡銘洋101年9月5日警│││警、偵訊時│帳情況。│、偵訊筆錄。│││之證述。││2、 林志龍 101年9月5日警、偵│││2、證人 即宏太 ││訊筆錄。│││舊貨行、龍│││││譽公司經營│││││負責人林志│││││龍於警、偵│││││訊時之證述│││││。│││││││││││││├──┼───────┼───────────────┼─────────────┤││1、被告陳桂豐│1、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及查獲│1、101年度他字第841號偵│││勞工保險卡│經過。│查卷。│││及勞工保險│2、證明被告4人登載不實磅單之犯│2、101年度偵字第4839號偵│││局E化服務系│罪次數及詐欺所得(計算式:以│查卷。│││統查訊資料│被告余聲堂、余能煇涉案相關│3、101年度他字第474號偵│││。│時、地及浮報重量暨金額明細│查卷。│││2、東和公司廢│表,自91年3月7日起迄101年1││││鋼鐵標準過│月16日之各車次、金額加總,││││磅流程。│共計不實登載5,139車次磅單,││││3、東和公司地│詐得東和公司3億3,503萬8,800││││磅抓重系統│元)。││││自動改手動│││││步驟示意。│││││4、被告陳桂豐│││││100年12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出勤│││││紀錄表影本│││││。│││││5、東和公司100│││││年12月5日至│││││101年1月9日│││││磅單編號H30│││││35040號等22│││││紙影本。│││││6、東和公司101│││││年1月13日自│││││行錄製之過│││││磅站錄音光│││││碟及譯文。│││││7、被告余聲堂│││││、余能煇簽│││││名之廢鋼鐵│││││驗收單。│││││8、東和公司統│││││計之和象公│││││司相關廠商│││││進場紀錄及│││││切結書、光│││││碟。│││││9、被告余聲堂│││││、余能煇涉│││││案相關時、│││││地及浮報重│││││量暨金額明│││││細表。│││││10、陳桂豐、鍾│││││兆湘、余聲│││││堂、余能煇│││││之通訊監察│││││譯文。│││││11、被告等人財│││││產查詢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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