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林韋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涉及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理應心存警惕,卻仍再犯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目前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販賣所得為新臺幣1,000元,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828號被告林韋宏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臺南市○○區○○路○○○巷○○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宏可預見將自己之手機門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手機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在臺南市○○區○○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門市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隨即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SIM卡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祖罵 」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門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12月30日上午,冒充係 陳金杉 之兒子,以上開門號致電陳金杉佯稱:急需30萬元資金清償欠款云云,致陳金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請友人臨櫃匯款30萬元至 吳怡臻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怡臻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60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且旋遭提領一空。嗣陳金杉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杉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林韋宏固 不否認曾以1千元代價,將上開中華電信門號SIM卡售予自稱「林祖罵」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對方一開始跟我說門號是用來廣告聯絡用,我不知道他會拿來詐騙別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韋宏為上開門號之申請人乙節,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第91頁)在卷可考;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致電告訴人陳金杉,且對其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銀行帳戶一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陳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門號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無訛。
㈡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並
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甚至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使用,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甚不惜支付代價央請他人提供之必要。苟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取門號之人目的在於作為不法用途;本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近年來社會上各式人頭電話及帳戶詐財之事件迭有所聞,被告為成年人,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應認其預見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仍將上開門號SIM卡出售予他人使用,聽任其自然發展,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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