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六號、一○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被告陳泰盛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件係經被告陳泰盛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之前
案紀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起訴,即無不合。
㈡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5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 呂家偉 自首其於106年1月2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見第561號偵卷第24頁)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之前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需撫養2名就讀大學兒子之生活狀況,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 周義郎 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竊盜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併合處罰之,但其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所得之機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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