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家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家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毒品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零點壹肆捌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4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6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本院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涂家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9年4月9日因停止強制戒制處分出監,嗣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1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8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本件復於105年12月6日上午2時30分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涂家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涂家偉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修正理由第一點記載:「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業經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參諸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及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修正理由,有關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本院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48公克,檢驗後淨重0.13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4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6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伊的,是自己要施打的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上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