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彩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易字第8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彩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彩月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本院就現場監視器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被告李彩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 唐啟華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李彩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然所謂侵入係指違反居住人或管理人之意思,而擅自進入住宅之行為。查本案被告於案發前進入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以下簡稱系爭大樓),係經由系爭大樓6樓住戶偕同進入乙節,業據本院勘驗系爭大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反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唐啟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反面)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係經由系爭大樓居住人之同意而進入,即非擅行進入,自不得以侵入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入住宅竊盜,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罪嫌,尚有未恰,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意旨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徒手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並已將竊得之鞋子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所得之鞋子10雙,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業據證人唐啟華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046號被告李彩月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彩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7日23時4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樓侵入 謝幸幟 住處竊取鞋子10雙,得手後離去,經謝幸幟發現報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彩月經傳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幸幟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檢察官薛水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