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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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順成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順成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2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順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53條所明定。是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及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7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亦同一意旨)。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6罪、超量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4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確定在案;其另於民國103年4月30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0號(下稱甲案)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
104年1月21日確定;於103年5月25日16時27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87號(下稱乙案)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2月1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㈡依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12罪及甲案、乙案所示3罪之犯罪
時間、判決確定日期觀之,其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甲案判決之確定日104年1月21日,而如附表編號6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日期為103年10月15日16時前26小時內之某時,與乙案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日期為103年5月25日16時27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均在上開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與甲案、乙案所示3罪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一併定其執行刑;而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2所示11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甲案判決確定之後,該11罪之首先判刑確定日為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106年
1月4日,且該11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6年1月4日前所犯,雖編號2、5、10至12所示各罪得易科罰金、編號1、3、4、7至9所示各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此11罪亦屬可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
㈢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2所示11罪部分,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之次數、期間、頻率暨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行為等情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性質、兼顧應報贖罪與一般預防(威嚇及建立一般人民的法確信)、特別預防(矯正及再社會化)等刑罰目的,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再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1年4月;編號10至12所示3罪曾經定應執行刑7月;以及附表編號7至9所示3罪之合計宣告刑,佔附表編號6至9所示4罪合計宣告刑之3/4,而編號6至9曾經定應執行刑2年,依此比例計算,編號7至9所示3罪曾經定應執行刑1年6月等情,於附表編號1至5、7至12所示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
1年2月)以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7月+
3月+1年4月+5月+1年6月+7月=4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至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罪
刑一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因犯罪日期在甲案判決確定之前,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不得與犯罪日期在甲案判決確定後之附表編號1至5、7至12所示11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係應與甲案、乙案判決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各罪,經受刑人聲請定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聲請人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一併與附表編號1至5、7至12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核與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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